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dan)位違反(fan)本法(fa)規定(ding)不與勞(lao)動(dong)者(zhe)訂(ding)立無固定(ding)期(qi)限勞(lao)動(dong)合同的(de),自應當訂(ding)立無固定(ding)期(qi)限勞(lao)動(dong)合同之日(ri)起向勞(lao)動(dong)者(zhe)每月支付二倍的(de)工資。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dan)位(wei)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zhe)(zhe)其他名義向(xiang)勞(lao)動(dong)者(zhe)(zhe)收取財物的,由勞(lao)動(dong)行政(zheng)部門責令限期(qi)退還勞(lao)動(dong)者(zhe)(zhe)本人,并(bing)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zhun)處(chu)以罰款;給勞(lao)動(dong)者(zhe)(zhe)造(zao)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pei)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yong)人單位扣押(ya)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ta)物品的(de),依照前款(kuan)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zhao)勞(lao)(lao)動合同的約定或(huo)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lao)(lao)動者勞(lao)(lao)動報酬(chou)的;
(二)低于(yu)當地最低工資(zi)標(biao)準(zhun)支付勞動者工資(zi)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zhi)付(fu)加班費(fei)的;
(四)解除(chu)或者終(zhong)止勞動合(he)同,未依照本(ben)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chang)的。
第八十六條 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fa)限制人身自由(you)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huo)者(zhe)拘禁勞(lao)動者(zhe)的;
(四)勞動(dong)條件惡(e)劣(lie)、環境污(wu)染(ran)嚴重,給勞動(dong)者身(shen)心健康(kang)造成嚴重損害(hai)的(de)。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 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