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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建設(s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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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3年11月(yue)25日(ri)     (點擊: )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li)勞動(dong)關系,未同時訂立(li)書(shu)面(mian)勞動(dong)合同的,應當自(zi)用工之日起(qi)一個月內訂立(li)書(shu)面(mian)勞動(dong)合同。

  用(yong)人(ren)單(dan)位與勞動者(zhe)在用(yong)工前訂立勞動合(he)同的,勞動關系自用(yong)工之(zhi)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e)商一(yi)致(zhi),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ren)單位與勞(lao)動(dong)者協商一致,可(ke)以訂(ding)(ding)立無(wu)固(gu)定期限勞(lao)動(dong)合同(tong)。有下列情(qing)形之一,勞(lao)動(dong)者提出(chu)或者同(tong)意(yi)續(xu)訂(ding)(ding)、訂(ding)(ding)立勞(lao)動(dong)合同(tong)的,除勞(lao)動(dong)者提出(chu)訂(ding)(ding)立固(gu)定期限勞(lao)動(dong)合同(tong)外(wai),應(ying)當訂(ding)(ding)立無(wu)固(gu)定期限勞(lao)動(dong)合同(tong):

  (一)勞動者(zhe)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man)十年的;

  (二)用(yong)人單位(wei)(wei)初次實行勞動(dong)合同(tong)制(zhi)度(du)或者國有(you)企業改制(zhi)重新訂立勞動(dong)合同(tong)時,勞動(dong)者在該用(yong)人單位(wei)(wei)連續工作(zuo)滿(man)十(shi)年且(qie)距(ju)法定退休年齡(ling)不(bu)足(zu)十(shi)年的;

  (三(san))連續訂立二(er)次固定(ding)期限(xian)勞(lao)動合(he)同(tong),且(qie)勞(lao)動者沒有本法第三(san)十九條和(he)第四(si)十條第一項、第二(er)項規定(ding)的情形,續訂勞(lao)動合(he)同(tong)的。

  用(yong)(yong)人(ren)單位自用(yong)(yong)工之日起滿一年不(bu)與(yu)(yu)勞(lao)(lao)動(dong)者(zhe)訂立書面勞(lao)(lao)動(dong)合同(tong)的,視(shi)為用(yong)(yong)人(ren)單位與(yu)(yu)勞(lao)(lao)動(dong)者(zhe)已訂立無固定期(qi)限勞(lao)(lao)動(dong)合同(tong)。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dong)(dong)者(zhe)協(xie)商一(yi)致,可以訂立(li)以完成一(yi)定工作任務(wu)為期限的勞動(dong)(dong)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lao)動合(he)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lao)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dan)位的名(ming)稱、住所和法定(ding)代表(biao)人或(huo)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lao)動者的姓名、住址(zhi)和居民身(shen)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shen)份證件(jian)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xian);

  (四)工作內容(rong)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he)休(xiu)息(xi)休(xiu)假;

  (六)勞(lao)動報酬;

  (七)社會保(bao)險(xian);

  (八(ba))勞動保(bao)護、勞動條件和(he)職(zhi)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ru)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lao)(lao)動(dong)合同除前(qian)款規定的必備(bei)條款外(wai),用人單位與勞(lao)(lao)動(dong)者可以約(yue)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yu)等其(qi)他(ta)事項(xiang)。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ren)單位(wei)與(yu)同一勞(lao)動者只(zhi)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wan)成一定(ding)工作任務為期(qi)限的勞(lao)動合同或者勞(lao)動合同期(qi)限不(bu)(bu)滿三(san)個(ge)月的,不(bu)(bu)得約定(ding)試用(yong)期(qi)。

  試(shi)用期(qi)包含(han)在(zai)勞動合同(tong)期(qi)限(xian)(xian)內。勞動合同(tong)僅約定試(shi)用期(qi)的,試(shi)用期(qi)不成立,該期(qi)限(xian)(xian)為(wei)勞動合同(tong)期(qi)限(xian)(xian)。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zhe)違(wei)反(fan)服務期約(yue)定的(de)(de),應當按照約(yue)定向用(yong)人單位(wei)(wei)(wei)支(zhi)(zhi)付違(wei)約(yue)金。違(wei)約(yue)金的(de)(de)數額不(bu)得超(chao)過用(yong)人單位(wei)(wei)(wei)提供的(de)(de)培(pei)訓費(fei)(fei)用(yong)。用(yong)人單位(wei)(wei)(wei)要求勞動者(zhe)支(zhi)(zhi)付的(de)(de)違(wei)約(yue)金不(bu)得超(chao)過服務期尚未履行(xing)部分(fen)(fen)所應分(fen)(fen)攤的(de)(de)培(pei)訓費(fei)(fei)用(yong)。

  用(yong)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zi)調(diao)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you)保密義務的勞(lao)動(dong)者(zhe),用人單位(wei)可以在勞(lao)動(dong)合同(tong)或者(zhe)保密協議(yi)中與勞(lao)動(dong)者(zhe)約(yue)定(ding)競(jing)業限(xian)制(zhi)(zhi)條款,并約(yue)定(ding)在解(jie)除或者(zhe)終止勞(lao)動(dong)合同(tong)后,在競(jing)業限(xian)制(zhi)(zhi)期限(xian)內(nei)按月給予勞(lao)動(dong)者(zhe)經濟補償。勞(lao)動(dong)者(zhe)違反競(jing)業限(xian)制(zhi)(zhi)約(yue)定(ding)的,應當按照約(yue)定(ding)向用人單位(wei)支付違約(yue)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chu)或(huo)者終止勞動(dong)合同(tong)后(hou),前(qian)款規定(ding)的(de)人員到與(yu)本單位(wei)生產或(huo)者經營同(tong)類產品、從(cong)事(shi)同(tong)類業務(wu)的(de)有(you)競爭(zheng)關系的(de)其(qi)他(ta)用(yong)人單位(wei),或(huo)者自己(ji)開業生產或(huo)者經營同(tong)類產品、從(cong)事(shi)同(tong)類業務(wu)的(de)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guo)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zhe)乘人之危,使(shi)對(dui)方在違背真實(shi)意思的情(qing)況下訂(ding)立或者(zhe)變更(geng)勞(lao)動合同的;

  (二)用(yong)人單(dan)位免除自(zi)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san))違反法(fa)律、行政(zheng)法(fa)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lao)動合同的無(wu)效或(huo)者部分(fen)無(wu)效有爭議的,由勞(lao)動爭議仲裁機構(gou)或(huo)者人民法院(yuan)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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