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jian)立勞(lao)(lao)(lao)動(dong)(dong)關系(xi),未同(tong)時(shi)訂(ding)立書(shu)面(mian)勞(lao)(lao)(lao)動(dong)(dong)合(he)同(tong)的(de),應當自用工之日(ri)起一個月(yue)內(nei)訂(ding)立書(shu)面(mian)勞(lao)(lao)(lao)動(dong)(dong)合(he)同(tong)。
用人單位與勞(lao)動(dong)(dong)者在用工前(qian)訂(ding)立(li)勞(lao)動(dong)(dong)合(he)同的,勞(lao)動(dong)(dong)關系自(zi)用工之日起建立(li)。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dan)位與勞動者(zhe)協商一致,可以(yi)訂(ding)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dong)者(zhe)(zhe)協(xie)商一致,可(ke)以訂(ding)立無固(gu)定(ding)期限(xian)勞動(dong)合(he)(he)同(tong)。有(you)下列(lie)情形之一,勞動(dong)者(zhe)(zhe)提(ti)出(chu)或者(zhe)(zhe)同(tong)意(yi)續訂(ding)、訂(ding)立勞動(dong)合(he)(he)同(tong)的,除勞動(dong)者(zhe)(zhe)提(ti)出(chu)訂(ding)立固(gu)定(ding)期限(xian)勞動(dong)合(he)(he)同(tong)外,應當訂(ding)立無固(gu)定(ding)期限(xian)勞動(dong)合(he)(he)同(tong):
(一(yi))勞動(dong)者(zhe)在(zai)該用人單位連(lian)續工作滿十年(nian)的;
(二(er))用人(ren)單位初次實(shi)行勞(lao)(lao)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zhong)新(xin)訂立勞(lao)(lao)動合同時(shi),勞(lao)(lao)動者在該用人(ren)單位連續工(gong)作滿十年且(qie)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shi)九條和第四十(shi)條第一(yi)項(xiang)、第二項(xiang)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yu)勞動者訂立書(shu)面勞動合(he)同(tong)的,視(shi)為(wei)用人單位與(yu)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qi)限(xian)勞動合(he)同(tong)。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yong)人單位(wei)與(yu)勞動(dong)(dong)者(zhe)協商一致(zhi),可以訂立(li)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dong)(dong)合同(tong)。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tong)文本由用(yong)人單(dan)位和勞動者(zhe)各(ge)執(zhi)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ren)單位(wei)的名稱、住(zhu)所和法(fa)定代表(biao)人(ren)或者主要負責(ze)人(ren);
(二(er))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shen)份證或者其(qi)他有效身(shen)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dong)合同期限;
(四(si))工作(zuo)內容和工作(zuo)地點(dian);
(五)工作時間(jian)和休(xiu)息休(xiu)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ba))勞動保護(hu)、勞動條(tiao)件和職業危害防(fang)護(hu);
(九)法律、法規(gui)規(gui)定應當納(na)入勞動合(he)同的其他事(shi)項(xiang)。
勞動(dong)(dong)合同除前款規定的(de)必備條款外(wai),用(yong)人單位與(yu)勞動(dong)(dong)者可以約定試用(yong)期(qi)、培訓、保守(shou)秘(mi)密、補充保險(xian)和福利待遇等其(qi)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yi)用人單(dan)位與同一(yi)勞動者只能約定一(yi)次試(shi)用期。
以完成一定(ding)工作(zuo)任務為(wei)期限的勞動(dong)合(he)(he)同或者勞動(dong)合(he)(he)同期限不(bu)滿三個(ge)月(yue)的,不(bu)得約定(ding)試用期。
試(shi)(shi)用(yong)期包含在(zai)勞動(dong)(dong)合同期限(xian)內。勞動(dong)(dong)合同僅約定試(shi)(shi)用(yong)期的,試(shi)(shi)用(yong)期不(bu)成立,該期限(xian)為勞動(dong)(dong)合同期限(xian)。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wei)(wei)反(fan)服務期約(yue)(yue)(yue)(yue)定的(de),應(ying)當按照約(yue)(yue)(yue)(yue)定向用(yong)人單位支付(fu)違(wei)(wei)約(yue)(yue)(yue)(yue)金。違(wei)(wei)約(yue)(yue)(yue)(yue)金的(de)數額不得超過用(yong)人單位提供(gong)的(de)培訓費用(yong)。用(yong)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fu)的(de)違(wei)(wei)約(yue)(yue)(yue)(yue)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xing)部分(fen)所應(ying)分(fen)攤的(de)培訓費用(yong)。
用人(ren)單位與勞動(dong)者(zhe)(zhe)約定服務期的(de),不影(ying)響按(an)照(zhao)正(zheng)常的(de)工(gong)資調整機制提(ti)高勞動(dong)者(zhe)(zhe)在(zai)服務期期間的(de)勞動(dong)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mi)義務的(de)勞(lao)(lao)動(dong)者(zhe)(zhe),用人(ren)(ren)單位可以在勞(lao)(lao)動(dong)合(he)(he)同或者(zhe)(zhe)保密(mi)協(xie)議中(zhong)與(yu)勞(lao)(lao)動(dong)者(zhe)(zhe)約(yue)定競(jing)業(ye)限(xian)(xian)制條款,并(bing)約(yue)定在解除或者(zhe)(zhe)終止勞(lao)(lao)動(dong)合(he)(he)同后,在競(jing)業(ye)限(xian)(xian)制期限(xian)(xian)內按月給予勞(lao)(lao)動(dong)者(zhe)(zhe)經濟補償。勞(lao)(lao)動(dong)者(zhe)(zhe)違反競(jing)業(ye)限(xian)(xian)制約(yue)定的(de),應當(dang)按照約(yue)定向用人(ren)(ren)單位支付(fu)違約(yue)金(jin)。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zhe)終止勞動合同(tong)(tong)后,前款規定的(de)人(ren)員(yuan)到與本單(dan)位生產(chan)(chan)或者(zhe)經營(ying)(ying)同(tong)(tong)類(lei)產(chan)(chan)品、從事同(tong)(tong)類(lei)業(ye)務的(de)有競爭(zheng)關系的(de)其他用(yong)人(ren)單(dan)位,或者(zhe)自(zi)己開業(ye)生產(chan)(chan)或者(zhe)經營(ying)(ying)同(tong)(tong)類(lei)產(chan)(chan)品、從事同(tong)(tong)類(lei)業(ye)務的(de)競業(ye)限制期限,不得(de)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zhe)乘人之危,使(shi)對方在(zai)違背(bei)真實意思(si)的情況下訂立(li)或者(zhe)變更勞動(dong)合(he)同的;
(二)用人(ren)單位(wei)免除自己的(de)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de);
(三)違(wei)反法律(lv)、行(xing)政法規強(qiang)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dong)合同的(de)無(wu)效(xiao)或者部分無(wu)效(xiao)有(you)爭議的(de),由勞動(dong)爭議仲裁機(ji)構或者人民法(fa)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