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一節 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he)同由(you)工會(hui)代(dai)表企業(ye)職(zhi)工一(yi)方與用人(ren)單位(wei)訂立(li);尚未建(jian)立(li)工會(hui)的用人(ren)單位(wei),由(you)上(shang)級工會(hui)指導(dao)勞(lao)動者推(tui)舉的代(dai)表與用人(ren)單位(wei)訂立(li)。
第五十二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 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yi)法(fa)訂立(li)的集體(ti)合(he)同(tong)對用(yong)人單位(wei)和勞動(dong)(dong)者(zhe)具有(you)約(yue)束(shu)力。行(xing)業性(xing)、區(qu)域(yu)(yu)性(xing)集體(ti)合(he)同(tong)對當(dang)地(di)本行(xing)業、本區(qu)域(yu)(yu)的用(yong)人單位(wei)和勞動(dong)(dong)者(zhe)具有(you)約(yue)束(shu)力。
第五十五條 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 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wu)派(pai)遣(qian)(qian)單位應當與(yu)被派(pai)遣(qian)(qian)勞動(dong)(dong)者訂立(li)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dong)(dong)合同,按(an)月支付(fu)勞動(dong)(dong)報(bao)酬;被派(pai)遣(qian)(qian)勞動(dong)(dong)者在無(wu)工作期間(jian),勞務(wu)派(pai)遣(qian)(qian)單位應當按(an)照所在地人(ren)民政府規定的最(zui)低工資標準(zhun),向其(qi)按(an)月支付(fu)報(bao)酬。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yong)工(gong)單位(wei)應當根據(ju)工(gong)作崗位(wei)的(de)實際需要與勞(lao)務派(pai)(pai)遣(qian)單位(wei)確定派(pai)(pai)遣(qian)期(qi)限,不得將連續用(yong)工(gong)期(qi)限分割(ge)訂立數個短期(qi)勞(lao)務派(pai)(pai)遣(qian)協議。
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lao)務(wu)派遣單位(wei)不得克扣(kou)用工單位(wei)按(an)照勞(lao)務(wu)派遣協議支(zhi)付給被(bei)派遣勞(lao)動者的勞(lao)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dan)位和用工(gong)單(dan)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shou)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lao)動標準,提供相(xiang)應的勞(lao)動條件和勞(lao)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pai)遣勞動者的工作(zuo)要(yao)求和(he)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gong)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dai)遇;
(四)對(dui)在(zai)崗被派遣勞動者進(jin)行(xing)工作(zuo)崗位(wei)所必需的培訓;
(五(wu))連續用工的(de)(de),實(shi)行正(zheng)常的(de)(de)工資(zi)調整機制。
用(yong)工單位(wei)不(bu)得將被派遣(qian)勞動者再派遣(qian)到其(qi)他用(yong)人單位(wei)。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六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pai)(pai)遣勞(lao)(lao)動者(zhe)有本法第(di)三十九條和(he)第(di)四十條第(di)一項(xiang)、第(di)二項(xiang)規定(ding)(ding)情形的(de),用工單位(wei)可以將勞(lao)(lao)動者(zhe)退回(hui)勞(lao)(lao)務(wu)(wu)派(pai)(pai)遣單位(wei),勞(lao)(lao)務(wu)(wu)派(pai)(pai)遣單位(wei)依照本法有關規定(ding)(ding),可以與勞(lao)(lao)動者(zhe)解除勞(lao)(lao)動合(he)同(tong)。
第六十六條 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cong)事非全日制用工的(de)勞(lao)動者可以與一(yi)個或者一(yi)個以上(shang)用人單位訂立勞(lao)動合(he)同;但是,后訂立的(de)勞(lao)動合(he)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de)勞(lao)動合(he)同的(de)履行。
第七十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 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quan)日(ri)制用工勞動報酬結(jie)算(suan)支(zhi)付(fu)周期(qi)最長不(bu)得超過十(shi)五日(r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