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lao)動合(he)同約定(ding)提供勞(lao)動保(bao)護或者勞(lao)動條件的;
(二)未(wei)及時足(zu)額(e)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wei)勞動者繳納社(she)會(hui)保險費的(de);
(四(si))用人單位的(de)(de)規章(zhang)制度(du)違反(fan)法(fa)(fa)律、法(fa)(fa)規的(de)(de)規定,損害勞(lao)動者權(quan)益的(de)(de);
(五)因(yin)本法第(di)二十六條第(di)一款規定的情形(xing)致使(shi)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zheng)法規(gui)規(gui)定(ding)勞動者(zhe)可(ke)以解除勞動合(he)同的(de)其他(ta)情形(xing)。
用人(ren)單位(wei)(wei)以(yi)暴力、威脅或者(zhe)非法(fa)限制(zhi)人(ren)身自由的手段強(qiang)迫勞(lao)(lao)(lao)動(dong)者(zhe)勞(lao)(lao)(lao)動(dong)的,或者(zhe)用人(ren)單位(wei)(wei)違章指揮(hui)、強(qiang)令冒險作業(ye)危及勞(lao)(lao)(lao)動(dong)者(zhe)人(ren)身安全(quan)的,勞(lao)(lao)(lao)動(dong)者(zhe)可以(yi)立即解除勞(lao)(lao)(lao)動(dong)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ren)單位(wei)(wei)。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yi))在試用期間被證(zheng)明(ming)不(bu)符(fu)合錄用條件的(de);
(二)嚴(yan)重違反用人單(dan)位的(de)規(gui)章制度的(de);
(三)嚴重(zhong)失(shi)職,營(ying)私舞弊(bi),給用(yong)人單位造成重(zhong)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tong)時與其他用人單位(wei)(wei)建立勞動關(guan)系,對完成本單位(wei)(wei)的(de)工作任務(wu)造(zao)成嚴(yan)重影響(xiang),或者經用人單位(wei)(wei)提出,拒不改正的(de);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xiang)規(gui)定(ding)的情形致(zhi)使勞動合同無效(xiao)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gong)負傷(shang),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cong)事原(yuan)工(gong)作(zuo),也不能從(cong)事由(you)用人單位另行(xing)安排的工(gong)作(zuo)的;
(二)勞動者(zhe)不(bu)能勝任(ren)工(gong)作,經過培訓或者(zhe)調整工(gong)作崗(gang)位,仍不(bu)能勝任(ren)工(gong)作的(de);
(三)勞(lao)動(dong)合(he)同訂立(li)時(shi)所依據的客(ke)觀情況(kuang)發(fa)生重大變化,致使(shi)勞(lao)動(dong)合(he)同無法(fa)履(lv)行(xing),經用人單位與勞(lao)動(dong)者(zhe)協(xie)商,未能就變更勞(lao)動(dong)合(he)同內(nei)容(rong)達成協(xie)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ye)破產法規(gui)定(ding)進行重整的(de);
(二)生(sheng)產經營發(fa)生(sheng)嚴(yan)重困難的;
(三(san))企業(ye)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jing)營方式調(diao)整,經(jing)變更(geng)勞動合(he)同后(hou),仍需(xu)裁減人員的(de);
(四)其(qi)他因勞動(dong)合(he)同訂立時所依據的(de)(de)客觀經濟情(qing)況發(fa)生重大變化,致(zhi)使勞動(dong)合(he)同無法履行的(de)(de)。
裁減(jian)人(ren)員(yuan)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ren)員(yuan):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jiao)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dong)合(he)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qi)限勞動(dong)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ren)(ren)員,有需要(yao)扶養的(de)老(lao)人(ren)(ren)或者未成(cheng)年人(ren)(ren)的(de)。
用(yong)人(ren)(ren)(ren)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cai)減人(ren)(ren)(ren)員(yuan),在(zai)六個(ge)月內重(zhong)新招用(yong)人(ren)(ren)(ren)員(yuan)的(de)(de),應當(dang)通知(zhi)被裁(cai)減的(de)(de)人(ren)(ren)(ren)員(yuan),并(bing)在(zai)同等條件下優(you)先招用(yong)被裁(cai)減的(de)(de)人(ren)(ren)(ren)員(yuan)。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cong)事接觸職(zhi)業病危害(hai)作業的勞動者(zhe)(zhe)未進行離崗前職(zhi)業健康檢查,或者(zhe)(zhe)疑似(si)職(zhi)業病病人(ren)在診(zhen)斷或者(zhe)(zhe)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er))在(zai)本(ben)單位患職(zhi)業病或者(zhe)因工負(fu)傷并(bing)被確認喪失(shi)或者(zhe)部(bu)分喪失(shi)勞動能(neng)力的(de);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gong)負傷,在規(gui)定的(de)醫療期內(nei)的(de);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de);
(五)在(zai)本(ben)單位連續工作(zuo)滿十五年(nian),且距(ju)法定退休年(nian)齡不足(zu)五年(nian)的;
(六)法律、行政(zheng)法規規定(ding)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he)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zhe)開始依(yi)法享受基本(ben)養老保險(xian)待遇的(de);
(三)勞(lao)動者(zhe)死亡,或者(zhe)被人民法院宣(xuan)告死亡或者(zhe)宣(xuan)告失蹤的(de);
(四(si))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wu))用人單(dan)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dan)位決定提(ti)前(qian)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zheng)法規(gui)規(gui)定(ding)的其(qi)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lao)動(dong)者依(yi)照本(ben)法第(di)三十八條規定(ding)解除勞(lao)動(dong)合(he)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yi)照(zhao)本法(fa)第三十(shi)六條規(gui)定向勞(lao)動(dong)者提出(chu)解除勞(lao)動(dong)合(he)同并與勞(lao)動(dong)者協商一致(zhi)解除勞(lao)動(dong)合(he)同的;
(三)用人(ren)單位依(yi)照本法第四十條規(gui)定解(jie)除(chu)勞動(dong)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chu)勞動合同的;
(五(wu))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zhe)提高勞動(dong)合同約定(ding)(ding)(ding)條件(jian)續(xu)訂(ding)勞動(dong)合同,勞動(dong)者(zhe)不同意(yi)續(xu)訂(ding)的(de)情形外,依照(zhao)本法(fa)第(di)四十四條第(di)一項規定(ding)(ding)(ding)終(zhong)止(zhi)固定(ding)(ding)(ding)期(qi)限(xian)勞動(dong)合同的(de);
(六(liu))依照本(ben)法第(di)四十四條第(di)四項、第(di)五項規定終(zhong)止勞動合同(tong)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yue)工資高于用(yong)人單位所在直轄市(shi)、設(she)區的(de)(de)(de)市(shi)級人民政(zheng)府(fu)公布的(de)(de)(de)本(ben)地區上(shang)年度職(zhi)工月(yue)平(ping)均工資三倍(bei)(bei)的(de)(de)(de),向(xiang)其(qi)(qi)支付經(jing)濟補償(chang)的(de)(de)(de)標準(zhun)按職(zhi)工月(yue)平(ping)均工資三倍(bei)(bei)的(de)(de)(de)數額支付,向(xiang)其(qi)(qi)支付經(jing)濟補償(chang)的(de)(de)(de)年限最(zui)高不超(chao)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yue)(yue)工(gong)資是指勞(lao)動(dong)者在勞(lao)動(dong)合同解除或(huo)者終(zhong)止前十二個月(yue)(yue)的平均工(gong)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lao)(lao)動者(zhe)應當(dang)按照(zhao)雙方約定,辦(ban)理工(gong)作交(jiao)接。用人單位依照(zhao)本法有關規定應當(dang)向勞(lao)(lao)動者(zhe)支(zhi)付經濟補償的,在辦(ban)結(jie)工(gong)作交(jiao)接時支(zhi)付。
用人單位對(dui)已(yi)經(jing)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tong)的文本,至少保存二(er)年備(bei)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