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lao)動(dong)合(he)同約定提供勞(lao)動(dong)保(bao)護或者勞(lao)動(dong)條(tiao)件的;
(二(er))未(wei)及(ji)時足額支(zhi)付勞(lao)動(dong)報(bao)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na)社會保險費的(de);
(四)用(yong)人單(dan)位的規章制度(du)違反法(fa)律、法(fa)規的規定,損害(hai)勞動者權(quan)益(yi)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liu)條(tiao)第一款規定(ding)的情形致(zhi)使勞動(dong)合同無效(xiao)的;
(六)法(fa)律(lv)、行(xing)政法(fa)規(gui)規(gui)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de)其他情形。
用人單(dan)(dan)位以暴力、威脅或者(zhe)非(fei)法限制人身自由的(de)手段強迫勞動者(zhe)勞動的(de),或者(zhe)用人單(dan)(dan)位違章指揮、強令(ling)冒險作(zuo)業危及勞動者(zhe)人身安全的(de),勞動者(zhe)可以立即(ji)解(jie)除勞動合(he)同(tong),不需事先告知(zhi)用人單(dan)(dan)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yi))在(zai)試(shi)用(yong)期(qi)間被證明不符合(he)錄用(yong)條(tiao)件的(de);
(二(er))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du)的;
(三)嚴重失職(zhi),營私舞弊,給用人單(dan)位造(zao)成重大損(sun)害的;
(四)勞(lao)動者同時(shi)與其他用人(ren)單(dan)位建立勞(lao)動關系,對(dui)完成本單(dan)位的(de)工(gong)作任務(wu)造成嚴重(zhong)影響,或者經用人(ren)單(dan)位提出,拒不改(gai)正的(de);
(五)因本法第(di)二十(shi)六條(tiao)第(di)一款第(di)一項規定的情形(xing)致(zhi)使勞(lao)動(dong)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yi)法(fa)追究刑事(shi)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dong)者患病或者非因工(gong)負(fu)傷,在(zai)規定的(de)醫療期滿后不能從(cong)事(shi)原工(gong)作,也不能從(cong)事(shi)由用(yong)人單位另行安排的(de)工(gong)作的(de);
(二)勞動者不能(neng)(neng)勝任工作(zuo),經過(guo)培訓或者調整工作(zuo)崗位,仍不能(neng)(neng)勝任工作(zuo)的;
(三)勞(lao)動(dong)合(he)(he)同訂立時所依(yi)據的客觀(guan)情況發生重大(da)變(bian)化(hua),致(zhi)使勞(lao)動(dong)合(he)(he)同無法(fa)履行,經用人(ren)單位與勞(lao)動(dong)者協商,未能就變(bian)更勞(lao)動(dong)合(he)(he)同內容達(da)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fa)規定(ding)進行(xing)重整的;
(二)生(sheng)產經營(ying)發生(sheng)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ge)新或(huo)者經(jing)營方式調(diao)整,經(jing)變更(geng)勞(lao)動合(he)同(tong)后,仍需裁減人(ren)員的;
(四(si))其他因勞(lao)(lao)動(dong)合同訂立時(shi)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kuang)發生重大(da)變化,致使勞(lao)(lao)動(dong)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shi),應當(dang)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tong)的;
(二(er))與本單(dan)位訂立(li)無固(gu)定期限勞動(dong)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lao)人或(huo)者未成(cheng)年(nian)人的。
用(yong)人(ren)單位(wei)依照本條(tiao)(tiao)第一款規定裁(cai)減人(ren)員(yuan)(yuan),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yong)人(ren)員(yuan)(yuan)的(de),應當(dang)通知被裁(cai)減的(de)人(ren)員(yuan)(yuan),并在同等條(tiao)(tiao)件下優先招用(yong)被裁(cai)減的(de)人(ren)員(yuan)(yuan)。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jie)觸職業病(bing)(bing)危害作(zuo)業的勞動(dong)者(zhe)未(wei)進行離(li)崗前職業健康(kang)檢查,或(huo)者(zhe)疑似職業病(bing)(bing)病(bing)(bing)人(ren)在診斷(duan)或(huo)者(zhe)醫學觀察期(qi)間(jian)的;
(二(er))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zhe)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sang)(sang)失(shi)或者(zhe)部(bu)分喪(sang)(sang)失(shi)勞動(dong)能力的(de);
(三)患病(bing)或(huo)者(zhe)非因(yin)工負(fu)傷,在規定的醫療(liao)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ru)期的;
(五)在(zai)本單位連續工作滿(man)十五年(nian),且距法定退(tui)休(xiu)年(nian)齡不足五年(nian)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gui)規(gui)定(ding)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man)的;
(二)勞(lao)動者開(kai)始依法享受(shou)基本養老保險(xian)待遇的(de);
(三)勞動者(zhe)死亡,或(huo)者(zhe)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huo)者(zhe)宣告失蹤(zong)的;
(四)用人(ren)單位被依(yi)法宣告(gao)破產(chan)的;
(五(wu))用人(ren)單位被吊銷(xiao)營業執照、責令關(guan)閉、撤(che)銷(xiao)或(huo)者用人(ren)單位決定提前解(jie)散的;
(六)法律(lv)、行政法規(gui)規(gui)定的其他情形(xing)。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ba)條規(gui)定(ding)解除勞動合(he)同(tong)的;
(二)用(yong)人單位(wei)依照本法(fa)第三十六條規(gui)定向勞(lao)動(dong)者(zhe)提(ti)出(chu)解除勞(lao)動(dong)合同并與勞(lao)動(dong)者(zhe)協商(shang)一致解除勞(lao)動(dong)合同的;
(三)用(yong)人單位依照本法(fa)第四十條規定解(jie)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yong)人單位(wei)依照本(ben)法第(di)四十(shi)一條(tiao)第(di)一款(kuan)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gao)勞(lao)動合(he)同(tong)(tong)(tong)約定條件續訂勞(lao)動合(he)同(tong)(tong)(tong),勞(lao)動者不(bu)同(tong)(tong)(tong)意續訂的情形外,依(yi)照本法第四(si)十四(si)條第一項規定終止(zhi)固定期限勞(lao)動合(he)同(tong)(tong)(tong)的;
(六)依照本法第(di)四(si)(si)十(shi)四(si)(si)條第(di)四(si)(si)項(xiang)、第(di)五項(xiang)規(gui)定終止(zhi)勞動合同(tong)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i)規(gui)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yue)工(gong)資(zi)高(gao)(gao)于用人(ren)單位所在直(zhi)轄(xia)市、設(she)區的市級人(ren)民政府公布的本地(di)區上年度職工(gong)月(yue)平均(jun)工(gong)資(zi)三(san)倍(bei)的,向(xiang)其支(zhi)(zhi)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an)職工(gong)月(yue)平均(jun)工(gong)資(zi)三(san)倍(bei)的數額支(zhi)(zhi)付,向(xiang)其支(zhi)(zhi)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zui)高(gao)(gao)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gong)資是(shi)指勞(lao)動者在(zai)勞(lao)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zhi)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gong)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dang)按照雙(shuang)方約(yue)定,辦(ban)理工作交接(jie)。用人(ren)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dang)向勞動者支(zhi)付經濟補(bu)償的,在辦(ban)結工作交接(jie)時支(zhi)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zhe)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ben),至(zhi)少保存二年備(bei)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