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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3年11月(yue)25日     (點擊: )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wei)按照(zhao)勞動(dong)合同約定提供勞動(dong)保護(hu)或者勞動(dong)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yi)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yong)人單位的規章制(zhi)度(du)違反(fan)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dong)者權益的;

  (五(wu))因本法(fa)第(di)二(er)十六條第(di)一(yi)款(kuan)規(gui)定的(de)情形致使勞動(dong)合同無效的(de);

  (六)法律、行政(zheng)法規規定勞(lao)動(dong)(dong)者可以解(jie)除勞(lao)動(dong)(dong)合同的其他情形(xing)。

  用(yong)人單(dan)(dan)位(wei)以暴力、威脅或(huo)者(zhe)非法限制人身(shen)自由的(de)(de)手(shou)段強迫勞(lao)(lao)動者(zhe)勞(lao)(lao)動的(de)(de),或(huo)者(zhe)用(yong)人單(dan)(dan)位(wei)違章指揮(hui)、強令冒險作業危(wei)及勞(lao)(lao)動者(zhe)人身(shen)安全(quan)的(de)(de),勞(lao)(lao)動者(zhe)可以立即解除勞(lao)(lao)動合(he)同,不需事(shi)先(xian)告知用(yong)人單(dan)(dan)位(wei)。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shi)用(yong)期間(jian)被(bei)證明不符合錄用(yong)條件(jian)的;

  (二)嚴重(zhong)違(wei)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zhi)度的;

  (三(san))嚴重(zhong)(zhong)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zhong)(zhong)大損害的;

  (四)勞(lao)(lao)動(dong)者同時與其(qi)他用(yong)人單位建立勞(lao)(lao)動(dong)關系,對完成(cheng)本(ben)單位的工(gong)作任(ren)務造(zao)成(cheng)嚴重影(ying)響,或(huo)者經用(yong)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de)情形(xing)致(zhi)使(shi)勞動合同(tong)無效的(de);

  (六(liu))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fei)因工負傷,在規定的(de)醫療期(qi)滿后不(bu)能從事原工作(zuo),也(ye)不(bu)能從事由用人單(dan)位另行安排(pai)的(de)工作(zuo)的(de);

  (二)勞動者不(bu)能勝任(ren)工(gong)作(zuo),經過培訓或者調(diao)整工(gong)作(zuo)崗位(wei),仍不(bu)能勝任(ren)工(gong)作(zuo)的;

  (三)勞(lao)動合(he)(he)同訂立時所依據的(de)客(ke)觀情況發生重(zhong)大變(bian)化,致使勞(lao)動合(he)(he)同無(wu)法履行(xing),經用人單(dan)位(wei)與勞(lao)動者協商(shang),未能就變(bian)更勞(lao)動合(he)(he)同內容(rong)達成協議的(de)。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yi))依(yi)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kun)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da)技術革新或(huo)者經營(ying)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yuan)的;

  (四)其他(ta)因(yin)勞動(dong)合同(tong)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da)變化,致使勞動(dong)合同(tong)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yuan)時(shi),應(ying)當優先留(liu)用下(xia)列人員(yuan):

  (一)與本(ben)單位訂立較長(chang)期(qi)限的固定(ding)期(qi)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ben)單位(wei)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tong)的;

  (三(san))家(jia)庭無(wu)其他就業人(ren)(ren)員(yuan),有需要扶養的老人(ren)(ren)或者(zhe)未(wei)成年(nian)人(ren)(ren)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di)一(yi)款規定(ding)裁減人員(yuan),在(zai)六個月(yue)內(nei)重新招用人員(yuan)的(de),應當通(tong)知(zhi)被裁減的(de)人員(yuan),并在(zai)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de)人員(yuan)。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cong)事接觸職(zhi)(zhi)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zhe)未進(jin)行離崗前職(zhi)(zhi)業健康檢查,或者(zhe)疑似(si)職(zhi)(zhi)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zhe)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zhi)業病或者因工負傷(shang)并被(bei)確認喪(sang)失或者部分喪(sang)失勞動(dong)能力的;

  (三)患(huan)病或者(zhe)非因(yin)工負傷,在(zai)規定的醫療期內(nei)的;

  (四(si))女職(zhi)工在(zai)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wu))在本(ben)單位連續工作滿十(shi)五(wu)年,且(qie)距(ju)法定退(tui)休(xiu)年齡不足五(wu)年的;

  (六)法律(lv)、行政(zheng)法規(gui)(gui)規(gui)(gui)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de);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xiang)受(shou)基本(ben)養老(lao)保險待遇的(de);

  (三)勞動(dong)者死亡(wang)(wang),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gao)(gao)死亡(wang)(wang)或者宣告(gao)(gao)失蹤(zong)的;

  (四)用人單位被(bei)依(yi)法宣告破(po)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ying)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huo)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qi)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yi))勞(lao)動者(zhe)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ding)解除勞(lao)動合(he)同的;

  (二)用人單(dan)位依照本法第(di)三(san)十六條規定向勞(lao)(lao)動(dong)者提出解除勞(lao)(lao)動(dong)合(he)同并與勞(lao)(lao)動(dong)者協商一致解除勞(lao)(lao)動(dong)合(he)同的;

  (三(san))用人單位依(yi)照本法第四十(shi)條(tiao)規(gui)定解(jie)除(chu)勞動(dong)合同(tong)的;

  (四(si))用人(ren)單位依(yi)照本(ben)法第四(si)十(shi)一(yi)(yi)條(tiao)第一(yi)(yi)款規定解除勞(lao)動合同的;

  (五(wu))除(chu)用人(ren)單(dan)位維持或者提高勞(lao)動合同(tong)約定(ding)條件(jian)續(xu)訂(ding)勞(lao)動合同(tong),勞(lao)動者不同(tong)意續(xu)訂(ding)的情形外,依照(zhao)本法第四(si)十四(si)條第一(yi)項規(gui)定(ding)終止固定(ding)期限勞(lao)動合同(tong)的;

  (六)依照本法第(di)四十四條第(di)四項(xiang)、第(di)五項(xiang)規定(ding)終止勞(lao)動合同的;

  (七)法(fa)律(lv)、行(xing)政(zheng)法(fa)規(gui)規(gui)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lao)動(dong)者月工資(zi)(zi)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xia)市、設區的(de)(de)(de)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de)(de)(de)本地區上(shang)年(nian)(nian)度職(zhi)(zhi)工月平均工資(zi)(zi)三倍(bei)的(de)(de)(de),向其支(zhi)付經濟補(bu)償(chang)(chang)的(de)(de)(de)標準按職(zhi)(zhi)工月平均工資(zi)(zi)三倍(bei)的(de)(de)(de)數額支(zhi)付,向其支(zhi)付經濟補(bu)償(chang)(chang)的(de)(de)(de)年(nian)(nian)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nian)(nian)。

  本條所稱月工(gong)資是指(zhi)勞(lao)動(dong)者(zhe)在勞(lao)動(dong)合同解除或者(zhe)終止(zhi)前十二個(ge)月的平均(jun)工(gong)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lao)動(dong)(dong)者應(ying)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gong)作交(jiao)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ying)當向(xiang)勞(lao)動(dong)(dong)者支付經濟補償(chang)的,在辦結工(gong)作交(jiao)接時支付。

  用人單(dan)位對已經解(jie)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he)同的文(wen)本,至(zhi)少保存二年(nian)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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