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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3年11月25日     (點擊: )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wei)按照(zhao)勞(lao)動(dong)合同約定提供勞(lao)動(dong)保護(hu)或者勞(lao)動(dong)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e)支付勞動報酬的(de);

  (三)未依(yi)法為勞(lao)動者繳(jiao)納社會保(bao)險費的;

  (四)用(yong)人(ren)單位的規(gui)章制度違反法律(lv)、法規(gui)的規(gui)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ben)法第二十六條(tiao)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tong)無效的;

  (六(liu))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lao)(lao)動者(zhe)可(ke)以解除(chu)勞(lao)(lao)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yong)(yong)人單(dan)位(wei)以暴(bao)力(li)、威脅或者(zhe)(zhe)非法限(xian)制人身(shen)自由的手段強迫勞(lao)(lao)動者(zhe)(zhe)勞(lao)(lao)動的,或者(zhe)(zhe)用(yong)(yong)人單(dan)位(wei)違章(zhang)指(zhi)揮、強令冒(mao)險作業危及勞(lao)(lao)動者(zhe)(zhe)人身(shen)安(an)全的,勞(lao)(lao)動者(zhe)(zhe)可以立(li)即解除(chu)勞(lao)(lao)動合同(tong),不需事先告知用(yong)(yong)人單(dan)位(wei)。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yong)(yong)期(qi)間(jian)被證明不符(fu)合錄(lu)用(yong)(yong)條件的;

  (二)嚴重違(wei)反用(yong)人單位的規章制(zhi)度的;

  (三(san))嚴重(zhong)失職,營(ying)私舞弊(bi),給用人單位造(zao)成重(zhong)大損害的;

  (四)勞(lao)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ren)單(dan)位(wei)建立勞(lao)動關系,對完成本單(dan)位(wei)的工作(zuo)任務造(zao)成嚴(yan)重影響,或者經用人(ren)單(dan)位(wei)提(ti)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di)二十六條(tiao)第(di)一(yi)款第(di)一(yi)項規定的情(qing)形致使勞動合同(tong)無(wu)效(xiao)的;

  (六)被依法追(zhui)究(jiu)刑事(shi)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huo)者非因工負傷,在(zai)規定的醫療期(qi)滿后不(bu)能從事原工作,也(ye)不(bu)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xing)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sheng)任工(gong)作(zuo),經(jing)過培訓或者調整(zheng)工(gong)作(zuo)崗(gang)位(wei),仍不能勝(sheng)任工(gong)作(zuo)的;

  (三)勞動合同(tong)訂立(li)時所依(yi)據的客觀情況發(fa)生重(zhong)大變化(hua),致使勞動合同(tong)無法履行,經用(yong)人單(dan)位與勞動者協(xie)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tong)內容達成協(xie)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po)產(chan)法規定(ding)進行重整的;

  (二(er))生產經營發生嚴(yan)重困難的(de);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xin)或者經(jing)營(ying)方式調整,經(jing)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jian)人員(yuan)的;

  (四)其他因勞動(dong)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ke)觀經濟情況發生(sheng)重大變化,致使勞動(dong)合同無法履行(xing)的。

  裁減(jian)人(ren)員時,應當優(you)先留(liu)用下列(lie)人(ren)員:

  (一)與本(ben)單位訂立較長(chang)期限(xian)(xian)的固定期限(xian)(xian)勞動(dong)合同的;

  (二(er))與(yu)本(ben)單位訂立無固定(ding)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qi)他就業人(ren)(ren)員,有需(xu)要扶養(yang)的老人(ren)(ren)或者(zhe)未成年人(ren)(ren)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ben)條第(di)一款規定裁(cai)減(jian)(jian)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zhao)用人員的,應當(dang)通知被(bei)裁(cai)減(jian)(jian)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zhao)用被(bei)裁(cai)減(jian)(jian)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cong)事接觸職(zhi)業(ye)病(bing)危害作業(ye)的勞動者未(wei)進行(xing)離崗前(qian)職(zhi)業(ye)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zhi)業(ye)病(bing)病(bing)人在診(zhen)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dan)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fu)傷并被(bei)確認喪(sang)失(shi)或者部分喪(sang)失(shi)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zhe)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de)醫療期內(nei)的(de);

  (四(si))女(nv)職工在(zai)孕(yun)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nian),且距法定退休年(nian)齡不足五年(nian)的;

  (六(liu))法(fa)律(lv)、行政法(fa)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de);

  (二)勞(lao)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yang)老保險(xian)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si)亡(wang),或者被人民(min)法院宣告死(si)亡(wang)或者宣告失蹤(zong)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yi)法宣(xuan)告(gao)破產的(de);

  (五(wu))用人單(dan)位被吊(diao)銷營業執照、責(ze)令關閉、撤銷或(huo)者用人單(dan)位決定提前(qian)解散的;

  (六)法律(lv)、行政法規規定(ding)的(de)其(qi)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ben)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zhao)本法第(di)三十(shi)六(liu)條規定向勞(lao)動者(zhe)提出解除勞(lao)動合同并(bing)與勞(lao)動者(zhe)協商一致解除勞(lao)動合同的(de);

  (三)用人單位依(yi)照本法(fa)第四(si)十條規定解除(chu)勞動(dong)合同的(de);

  (四(si))用人單位(wei)依(yi)照本(ben)法第(di)四(si)十一條第(di)一款規(gui)定(ding)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he)同(tong)(tong)約(yue)定(ding)條(tiao)件續(xu)訂(ding)勞動合(he)同(tong)(tong),勞動者不同(tong)(tong)意續(xu)訂(ding)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di)四(si)十四(si)條(tiao)第(di)一(yi)項規定(ding)終止固定(ding)期限勞動合(he)同(tong)(tong)的;

  (六)依照本法第(di)四十四條第(di)四項、第(di)五項規定(ding)終(zhong)止勞(lao)動合(he)同的;

  (七(qi))法律、行政法規(gui)(gui)規(gui)(gui)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yue)工(gong)資(zi)高于用人單位(wei)所在直轄市(shi)、設區的(de)(de)市(shi)級人民政府公布的(de)(de)本地區上年度職(zhi)(zhi)工(gong)月(yue)平均(jun)工(gong)資(zi)三倍的(de)(de),向其支付(fu)經濟補(bu)(bu)償(chang)的(de)(de)標準按職(zhi)(zhi)工(gong)月(yue)平均(jun)工(gong)資(zi)三倍的(de)(de)數額支付(fu),向其支付(fu)經濟補(bu)(bu)償(chang)的(de)(de)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tiao)所(suo)稱月工(gong)資是指勞動者在(zai)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zhong)止前十二個月的(de)平均工(gong)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dong)(dong)者應當按照雙(shuang)方約定(ding),辦理工作(zuo)交接。用(yong)人單(dan)位依照本(ben)法有關規定(ding)應當向勞動(dong)(dong)者支(zhi)付(fu)經濟(ji)補償的,在辦結工作(zuo)交接時支(zhi)付(fu)。

  用人單位對已(yi)經解除或(huo)者(zhe)終止的(de)勞動合同(tong)的(de)文本,至少保存(cun)二(er)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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