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wei)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fu)勞動(dong)報酬的,勞動(dong)者可(ke)以依法(fa)向當地人民(min)法(fa)院申請支付(fu)令,人民(min)法(fa)院應(ying)當依法(fa)發出支付(fu)令。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an)全和身體健(jian)康的勞(lao)動條件,有權對用(yong)人單位提(ti)出批評、檢舉(ju)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tou)資人等事(shi)項,不影響勞(lao)動合(he)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lao)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dan)位和勞(lao)動者各(ge)執一(yi)份(f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