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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3年(nian)11月(yue)25日(ri)     (點擊: )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dong)合同約定提(ti)供勞動(dong)保護或者勞動(dong)條件的(de);

  (二)未(wei)及時足(zu)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fa)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wei)的(de)規章制度違反法(fa)律、法(fa)規的(de)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de);

  (五)因本法第二(er)十六(liu)條第一(yi)款規定(ding)的(de)情(qing)形致(zhi)使勞(lao)動合同無效(xiao)的(de);

  (六)法(fa)律(lv)、行(xing)政法(fa)規規定勞(lao)動者可以解除勞(lao)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ren)單位以(yi)暴力、威脅或者(zhe)(zhe)非法限(xian)制人(ren)身自(zi)由的(de)手段強迫勞動(dong)(dong)者(zhe)(zhe)勞動(dong)(dong)的(de),或者(zhe)(zhe)用人(ren)單位違章指揮(hui)、強令(ling)冒(mao)險作業危(wei)及勞動(dong)(dong)者(zhe)(zhe)人(ren)身安全的(de),勞動(dong)(dong)者(zhe)(zhe)可以(yi)立即(ji)解除勞動(dong)(dong)合(he)同(tong),不需事(shi)先告(gao)知用人(ren)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er))嚴重違(wei)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du)的;

  (三)嚴重失職(zhi),營私舞弊(bi),給(gei)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sun)害的;

  (四)勞(lao)(lao)動(dong)者同時與其他用(yong)人單位(wei)建立(li)勞(lao)(lao)動(dong)關系,對(dui)完成本(ben)單位(wei)的工作任(ren)務(wu)造成嚴重(zhong)影響,或者經用(yong)人單位(wei)提出,拒不(bu)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er)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de)情形致使勞動合同(tong)無效的(de);

  (六)被依法追究刑(xing)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zhe)患(huan)病(bing)或者(zhe)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hou)不能從事(shi)原工作(zuo),也(ye)不能從事(shi)由用人(ren)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zuo)的;

  (二(er))勞動者不能勝(sheng)(sheng)任工作(zuo)(zuo),經過(guo)培(pei)訓或者調整工作(zuo)(zuo)崗(gang)位,仍(reng)不能勝(sheng)(sheng)任工作(zuo)(zuo)的(de);

  (三)勞動(dong)合同(tong)訂(ding)立時所(suo)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bian)化(hua),致使勞動(dong)合同(tong)無法履行,經(jing)用人單位與勞動(dong)者協商,未能(neng)就變(bian)更勞動(dong)合同(tong)內(nei)容達(da)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zhao)企業破(po)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ying)發生嚴重困難的(de);

  (三)企業轉產、重(zhong)大技(ji)術革(ge)新或者經營方(fang)式(shi)調整,經變更勞(lao)動(dong)合(he)同后(hou),仍(reng)需裁減人(ren)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dong)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ji)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dong)合同無(wu)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yuan)時(shi),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yuan):

  (一)與本單位(wei)訂立較(jiao)長期限的固定(ding)期限勞動(dong)合同的;

  (二)與(yu)本單位訂(ding)立無(wu)固定(ding)期限勞(lao)動合同的;

  (三)家(jia)庭無其他就業人(ren)員,有需要扶(fu)養的(de)老人(ren)或者未成年(nian)人(ren)的(de)。

  用人(ren)單位依(yi)照(zhao)本條(tiao)第一款規(gui)定裁(cai)(cai)(cai)減人(ren)員(yuan)(yuan),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ren)員(yuan)(yuan)的(de),應當通(tong)知被裁(cai)(cai)(cai)減的(de)人(ren)員(yuan)(yuan),并在同等條(tiao)件(jian)下優先招用被裁(cai)(cai)(cai)減的(de)人(ren)員(yuan)(yuan)。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yi))從事接觸(chu)職業(ye)病危(wei)害作業(ye)的勞(lao)動者未進行離崗(gang)前職業(ye)健康(kang)檢查,或者疑似職業(ye)病病人在診(zhen)斷或者醫學(xue)觀察(cha)期間的;

  (二)在(zai)本單(dan)位患(huan)職(zhi)業病或(huo)者(zhe)因工負傷并(bing)被確認喪失(shi)或(huo)者(zhe)部分喪失(shi)勞動能力的(de);

  (三)患病或者(zhe)非因工負傷,在(zai)規定(ding)的醫療期內(nei)的;

  (四)女(nv)職(zhi)工在孕期(qi)、產期(qi)、哺(bu)乳期(qi)的(de);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man)十五年(nian),且(qie)距法定退休年(nian)齡不足(zu)五年(nian)的;

  (六(liu))法(fa)律、行政法(fa)規規定的(de)其(qi)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yi))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lao)動者開(kai)始依法(fa)享受(shou)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lao)動者死亡,或者被(bei)人民(min)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ren)單位被(bei)依(yi)法宣告破(po)產的;

  (五)用(yong)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zhi)照、責令關閉、撤銷或(huo)者用(yong)人單位決(jue)定提前解散(san)的;

  (六)法(fa)律、行(xing)政法(fa)規(gui)規(gui)定(ding)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yi))勞動者依照(zhao)本(ben)法(fa)第(di)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yi)照本法第(di)三(san)十六(liu)條規定向勞(lao)(lao)動(dong)(dong)者提出解(jie)除勞(lao)(lao)動(dong)(dong)合同并與勞(lao)(lao)動(dong)(dong)者協商一致解(jie)除勞(lao)(lao)動(dong)(dong)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di)四十(shi)條規定解(jie)除勞動合(he)同(tong)的;

  (四(si))用人(ren)單(dan)位(wei)依照本法第四(si)十一(yi)(yi)條第一(yi)(yi)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tong)的;

  (五)除用(yong)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dong)合同約定條件(jian)續訂(ding)勞動(dong)合同,勞動(dong)者不(bu)同意續訂(ding)的情形(xing)外,依照本法第四(si)十四(si)條第一項規定終止(zhi)固定期限勞動(dong)合同的;

  (六(liu))依照本法第(di)(di)四(si)十四(si)條(tiao)第(di)(di)四(si)項(xiang)、第(di)(di)五項(xiang)規定終止勞(lao)動合同(tong)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ding)的其他(ta)情(qing)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zhe)月工(gong)(gong)(gong)資(zi)(zi)高于用人(ren)單位所在直(zhi)轄市(shi)、設區的(de)市(shi)級人(ren)民政府公布的(de)本地區上年(nian)度職工(gong)(gong)(gong)月平均(jun)工(gong)(gong)(gong)資(zi)(zi)三(san)倍的(de),向其支(zhi)(zhi)付經(jing)濟補償的(de)標(biao)準按職工(gong)(gong)(gong)月平均(jun)工(gong)(gong)(gong)資(zi)(zi)三(san)倍的(de)數(shu)額支(zhi)(zhi)付,向其支(zhi)(zhi)付經(jing)濟補償的(de)年(nian)限最高不超過(guo)十二年(nian)。

  本條所稱月(yue)工資(zi)是(shi)指勞(lao)動者(zhe)在勞(lao)動合同(tong)解除或者(zhe)終止前十二(er)個月(yue)的平均工資(zi)。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zhe)應當按照(zhao)雙(shuang)方(fang)約定,辦(ban)(ban)理(li)工作交接。用人單(dan)位依照(zhao)本法有關規(gui)定應當向勞動者(zhe)支付(fu)經濟補(bu)償的,在辦(ban)(ban)結工作交接時(shi)支付(fu)。

  用(yong)人單位(wei)對已經(jing)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zhi)少保存二(er)年備(bei)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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