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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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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3年11月25日     (點擊: )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zhao)勞(lao)動合同約定提供勞(lao)動保護(hu)或者勞(lao)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wei)勞動者繳納社會(hui)保險費的(de);

  (四)用人單位的(de)規(gui)章制度(du)違(wei)反(fan)法律(lv)、法規(gui)的(de)規(gui)定,損害(hai)勞動者權益的(de);

  (五)因本法第(di)二十六條(tiao)第(di)一款規定的情形(xing)致使勞動合同(tong)無效的;

  (六)法(fa)律、行政法(fa)規規定勞動(dong)者可(ke)以解除勞動(dong)合同(tong)的其他情(qing)形。

  用人(ren)(ren)(ren)單位(wei)以(yi)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ren)(ren)(ren)身自由的手段強(qiang)迫勞(lao)動(dong)者勞(lao)動(dong)的,或者用人(ren)(ren)(ren)單位(wei)違章指揮、強(qiang)令冒險作(zuo)業(ye)危及勞(lao)動(dong)者人(ren)(ren)(ren)身安全的,勞(lao)動(dong)者可以(yi)立(li)即解除(chu)勞(lao)動(dong)合(he)同,不需事先告(gao)知(zhi)用人(ren)(ren)(ren)單位(wei)。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zai)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jian)的(de);

  (二(er))嚴重違(wei)反(fan)用人(ren)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zhong)失(shi)職,營私(si)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zhong)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yu)其他用人(ren)(ren)單位(wei)建立(li)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wei)的(de)工作任(ren)務(wu)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ren)(ren)單位(wei)提出(chu),拒不改正的(de);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tiao)第一款(kuan)第一項規定的情(qing)形致使勞動(dong)合同無效(xiao)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xing)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zhe)患(huan)病或(huo)者(zhe)非因工(gong)(gong)負傷,在規定(ding)的(de)醫療(liao)期滿后(hou)不(bu)(bu)能從事(shi)原工(gong)(gong)作(zuo),也不(bu)(bu)能從事(shi)由用人單(dan)位(wei)另行安排的(de)工(gong)(gong)作(zuo)的(de);

  (二(er))勞(lao)動者不(bu)能勝任工(gong)作,經(jing)過培訓或者調(diao)整工(gong)作崗(gang)位,仍不(bu)能勝任工(gong)作的;

  (三)勞(lao)動合(he)同訂立時(shi)所(suo)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da)變化,致使勞(lao)動合(he)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lao)動者(zhe)協商(shang),未能就變更勞(lao)動合(he)同內容達成(cheng)協議(yi)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yi))依照企業破產(chan)法(fa)規定進(jin)行重(zhong)整的(de);

  (二)生(sheng)產經營發(fa)生(sheng)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ye)轉(zhuan)產、重大(da)技術(shu)革新或者經營方(fang)式調整,經變(bian)更勞(lao)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si))其他(ta)因(yin)勞動(dong)合(he)同(tong)訂(ding)立時所依據的客(ke)觀經濟(ji)情況發生重大變化(hua),致使勞動(dong)合(he)同(tong)無(wu)法履(lv)行的。

  裁(cai)減人員(yuan)時,應(ying)當優先(xian)留用下列人員(yuan):

  (一(yi))與本單位訂立較(jiao)長期(qi)限的固定期(qi)限勞動(dong)合(he)同的;

  (二)與本單位(wei)訂立無固定(ding)期(qi)限勞動(dong)合同的;

  (三)家庭(ting)無其他就業人員(yuan),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wei)成年人的。

  用人(ren)(ren)單位(wei)依照本條(tiao)第(di)一款規定裁減人(ren)(ren)員(yuan)(yuan),在(zai)(zai)六個(ge)月內重(zhong)新招(zhao)用人(ren)(ren)員(yuan)(yuan)的(de)(de),應當通知被裁減的(de)(de)人(ren)(ren)員(yuan)(yuan),并在(zai)(zai)同等條(tiao)件下優(you)先招(zhao)用被裁減的(de)(de)人(ren)(ren)員(yuan)(yuan)。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zhi)業(ye)(ye)病危害(hai)作業(ye)(ye)的(de)勞動(dong)者未(wei)進行(xing)離崗前(qian)職(zhi)業(ye)(ye)健(jian)康檢(jian)查,或(huo)者疑(yi)似職(zhi)業(ye)(ye)病病人(ren)在診(zhen)斷或(huo)者醫學觀(guan)察期間(jian)的(de);

  (二)在本(ben)單(dan)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bing)被確認喪失(shi)或者部分喪失(shi)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bing)或(huo)者非因(yin)工負傷(shang),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yun)期、產期、哺乳(ru)期的;

  (五(wu))在(zai)本單位連續(xu)工(gong)作(zuo)滿十五(wu)年,且距法(fa)定退休(xiu)年齡不(bu)足五(wu)年的;

  (六(liu))法(fa)律(lv)、行政法(fa)規規定的其(qi)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de);

  (二(er))勞動者開(kai)始依法享(xiang)受基本養(yang)老保險待(dai)遇的;

  (三(san))勞動者(zhe)(zhe)死(si)亡,或者(zhe)(zhe)被人民法院(yuan)宣告死(si)亡或者(zhe)(zhe)宣告失(shi)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de);

  (五)用人單位(wei)被吊(diao)銷營業執照(zhao)、責令(ling)關閉(bi)、撤銷或(huo)者用人單位(wei)決(jue)定提前(qian)解散的(de);

  (六)法律、行(xing)政法規(gui)(gui)規(gui)(gui)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yi))勞動者(zhe)依照(zhao)本法第三十(shi)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yong)人(ren)單位依照本(ben)法第三十六條規(gui)定(ding)向勞動(dong)者(zhe)(zhe)提出(chu)解除(chu)勞動(dong)合同(tong)(tong)并與勞動(dong)者(zhe)(zhe)協商一致解除(chu)勞動(dong)合同(tong)(tong)的;

  (三(san))用人單位(wei)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gui)定解(jie)除(chu)勞動合(he)同的;

  (四(si)(si))用人單位依照(zhao)本法(fa)第(di)四(si)(si)十一條第(di)一款(kuan)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chu)用人單位(wei)維持或者提高勞(lao)動(dong)(dong)合同約定(ding)條件續(xu)訂勞(lao)動(dong)(dong)合同,勞(lao)動(dong)(dong)者不同意續(xu)訂的情形外,依照(zhao)本(ben)法(fa)第(di)四十四條第(di)一項規定(ding)終(zhong)止(zhi)固定(ding)期(qi)限勞(lao)動(dong)(dong)合同的;

  (六)依(yi)照本法(fa)第四(si)十四(si)條第四(si)項、第五項規定(ding)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gong)(gong)資高(gao)于用(yong)人(ren)單位(wei)所在(zai)直(zhi)轄市、設區的(de)市級人(ren)民(min)政府公(gong)布的(de)本地區上年(nian)度職工(gong)(gong)月平均(jun)工(gong)(gong)資三倍的(de),向(xiang)其支付經濟補償的(de)標準按職工(gong)(gong)月平均(jun)工(gong)(gong)資三倍的(de)數(shu)額支付,向(xiang)其支付經濟補償的(de)年(nian)限最高(gao)不超過十二(er)年(nian)。

  本(ben)條所稱月工資(zi)是指勞(lao)動者在(zai)勞(lao)動合同(tong)解(jie)除(chu)或(huo)者終(zhong)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zi)。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lao)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yue)定,辦(ban)(ban)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guan)規定應當向勞(lao)動者支付(fu)經(jing)濟補償的,在(zai)辦(ban)(ban)結(jie)工作交接時支付(fu)。

  用(yong)人(ren)單位對已經(jing)解(jie)除(chu)或者終止的(de)勞動(dong)合同的(de)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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