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jia)機關(guan)、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yu)其(qi)建立勞動(dong)關(guan)系的勞動(dong)者,訂立、履行(xing)、變更、解(jie)除或(huo)者終止勞動(dong)合(he)同,依照(zhao)本法(fa)執行(xing)。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yi)法訂立的(de)勞(lao)動合(he)同(tong)具有約束力,用人(ren)單位(wei)與勞(lao)動者應當履行勞(lao)動合(he)同(tong)約定的(de)義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dan)位在制定(ding)、修改或者(zhe)決(jue)定(ding)有關勞(lao)動報酬、工(gong)作時間、休息休假、勞(lao)動安全(quan)(quan)衛生(sheng)、保險福利、職工(gong)培訓、勞(lao)動紀(ji)律以及勞(lao)動定(ding)額管理等(deng)直(zhi)接涉及勞(lao)動者(zhe)切(qie)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zhe)重大事項時,應當(dang)經職工(gong)代表(biao)大會(hui)或者(zhe)全(quan)(quan)體職工(gong)討論(lun),提(ti)出(chu)方(fang)案和意見,與工(gong)會(hui)或者(zhe)職工(gong)代表(biao)平等(deng)協商確定(ding)。
在(zai)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shi)過(guo)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you)權向用人單(dan)位提出,通(tong)過(guo)協商予(yu)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dang)將直接涉及勞(lao)(lao)動(dong)者切身利益的規章(zhang)制度和重大事項(xiang)決定公(gong)示,或者告知(zhi)勞(lao)(lao)動(dong)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