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lao)動關系(xi),未同時訂立書面(mian)(mian)勞(lao)動合同的(de),應當(dang)自用(yong)工之日起(qi)一個(ge)月內(nei)訂立書面(mian)(mian)勞(lao)動合同。
用(yong)人單位與勞(lao)動者(zhe)在用(yong)工前訂立勞(lao)動合同的,勞(lao)動關系自用(yong)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yong)人單位(wei)與勞動者(zhe)協商一致,可以(yi)訂(ding)立固(gu)定期(qi)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yong)人(ren)單(dan)位與勞(lao)(lao)(lao)動(dong)者(zhe)協商一致,可(ke)以訂(ding)立無(wu)固(gu)(gu)定期限勞(lao)(lao)(lao)動(dong)合(he)同(tong)。有下列情形之一,勞(lao)(lao)(lao)動(dong)者(zhe)提出或者(zhe)同(tong)意續(xu)訂(ding)、訂(ding)立勞(lao)(lao)(lao)動(dong)合(he)同(tong)的,除勞(lao)(lao)(lao)動(dong)者(zhe)提出訂(ding)立固(gu)(gu)定期限勞(lao)(lao)(lao)動(dong)合(he)同(tong)外,應當訂(ding)立無(wu)固(gu)(gu)定期限勞(lao)(lao)(lao)動(dong)合(he)同(tong):
(一)勞(lao)動(dong)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man)十年的;
(二)用(yong)人單位初次實行勞(lao)動(dong)合同(tong)制度或(huo)者(zhe)(zhe)國有企業改(gai)制重(zhong)新訂立勞(lao)動(dong)合同(tong)時,勞(lao)動(dong)者(zhe)(zhe)在該(gai)用(yong)人單位連續工(gong)作滿十(shi)年且距(ju)法定退休(xiu)年齡不足十(shi)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er)(er)次固(gu)定期限(xian)勞(lao)動合同(tong),且(qie)勞(lao)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xiang)、第二(er)(er)項(xiang)規定的情形(xing),續訂勞(lao)動合同(tong)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ri)起滿(man)一年不與(yu)勞動(dong)者訂(ding)立書面勞動(dong)合同的,視為(wei)用人單位與(yu)勞動(dong)者已訂(ding)立無固定期(qi)限勞動(dong)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zhe)協商(shang)一(yi)致(zhi),可以訂立以完成一(yi)定工作任務為(wei)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lao)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dan)位和勞(lao)動者各執(zhi)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wei)的(de)名稱、住(zhu)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zhe)主(zhu)要負責(ze)人;
(二)勞(lao)動者的(de)姓名、住(zhu)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ma);
(三)勞(lao)動合同期限;
(四(si))工(gong)作內容(rong)和工(gong)作地(di)點;
(五(wu))工作時間和休息(xi)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hui)保(bao)險;
(八)勞(lao)動保護、勞(lao)動條件和職(zhi)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dong)合同的其(qi)他事(shi)項。
勞動(dong)合(he)同除前款規定的(de)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wei)與勞動(dong)者可(ke)以約定試用期、培訓(xun)、保守秘密、補充(chong)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ta)事(shi)項(xiang)。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yu)同一勞(lao)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qi)。
以完成(cheng)一定工作任務為期(qi)限(xian)的(de)勞(lao)動合(he)同或者勞(lao)動合(he)同期(qi)限(xian)不滿(man)三個月的(de),不得約定試用期(qi)。
試用期(qi)包含(han)在勞(lao)(lao)動合同期(qi)限內。勞(lao)(lao)動合同僅(jin)約定(ding)試用期(qi)的,試用期(qi)不成立(li),該期(qi)限為勞(lao)(lao)動合同期(qi)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fu)務期約(yue)定的(de),應當按照約(yue)定向用人(ren)(ren)單位支付(fu)(fu)違約(yue)金。違約(yue)金的(de)數額不(bu)得(de)超(chao)過(guo)用人(ren)(ren)單位提供的(de)培(pei)訓費(fei)(fei)用。用人(ren)(ren)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fu)(fu)的(de)違約(yue)金不(bu)得(de)超(chao)過(guo)服(fu)務期尚未(wei)履行(xing)部分(fen)所應分(fen)攤的(de)培(pei)訓費(fei)(fei)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dong)者約定服務(wu)期(qi)的,不影響(xiang)按照正常的工(gong)資(zi)調整機制提高勞動(dong)者在服務(wu)期(qi)期(qi)間的勞動(dong)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dui)負有保密(mi)義務的(de)勞(lao)(lao)動者(zhe)(zhe)(zhe),用(yong)人單(dan)位(wei)可(ke)以在勞(lao)(lao)動合(he)同或(huo)者(zhe)(zhe)(zhe)保密(mi)協議中與勞(lao)(lao)動者(zhe)(zhe)(zhe)約(yue)定(ding)(ding)競(jing)業限(xian)制條(tiao)款,并約(yue)定(ding)(ding)在解除或(huo)者(zhe)(zhe)(zhe)終止勞(lao)(lao)動合(he)同后,在競(jing)業限(xian)制期限(xian)內按月給予勞(lao)(lao)動者(zhe)(zhe)(zhe)經濟(ji)補償。勞(lao)(lao)動者(zhe)(zhe)(zhe)違(wei)反競(jing)業限(xian)制約(yue)定(ding)(ding)的(de),應當按照約(yue)定(ding)(ding)向用(yong)人單(dan)位(wei)支付(fu)違(wei)約(yue)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zai)解除或(huo)者(zhe)終(zhong)止(zhi)勞(lao)動合同(tong)后,前款規定的(de)(de)人員到與本(ben)單位生(sheng)產或(huo)者(zhe)經(jing)營(ying)(ying)同(tong)類(lei)產品、從事(shi)(shi)同(tong)類(lei)業務(wu)的(de)(de)有競爭關系的(de)(de)其他用人單位,或(huo)者(zhe)自(zi)己開業生(sheng)產或(huo)者(zhe)經(jing)營(ying)(ying)同(tong)類(lei)產品、從事(shi)(shi)同(tong)類(lei)業務(wu)的(de)(de)競業限(xian)制(zhi)期限(xian),不(bu)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de)(de)手段或(huo)者乘人之危,使(shi)對方在(zai)違(wei)背真實意(yi)思的(de)(de)情(qing)況下訂立或(huo)者變(bian)更勞(lao)動合(he)同的(de)(de);
(二)用人(ren)單位免除自己的法(fa)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quan)利的;
(三)違(wei)反法律、行政法規(gui)強制(zhi)性規(gui)定(ding)的。
對勞動(dong)合(he)同的無效或者部(bu)分(fen)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dong)爭議仲裁機(ji)構或者人民(min)法(fa)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