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lao)動關系,未同(tong)時訂立書面(mian)勞(lao)動合(he)同(tong)的,應當自用工之日(ri)起一個月內(nei)訂立書面(mian)勞(lao)動合(he)同(tong)。
用人單位與勞(lao)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lao)動合同的(de),勞(lao)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yu)勞(lao)動(dong)者協(xie)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lao)動(dong)合(he)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dan)位(wei)與勞(lao)(lao)動(dong)(dong)者(zhe)協(xie)商一致,可以訂(ding)立無(wu)固(gu)定期(qi)限(xian)勞(lao)(lao)動(dong)(dong)合(he)(he)同(tong)。有下(xia)列情形(xing)之一,勞(lao)(lao)動(dong)(dong)者(zhe)提出(chu)或者(zhe)同(tong)意(yi)續訂(ding)、訂(ding)立勞(lao)(lao)動(dong)(dong)合(he)(he)同(tong)的,除勞(lao)(lao)動(dong)(dong)者(zhe)提出(chu)訂(ding)立固(gu)定期(qi)限(xian)勞(lao)(lao)動(dong)(dong)合(he)(he)同(tong)外,應當訂(ding)立無(wu)固(gu)定期(qi)限(xian)勞(lao)(lao)動(dong)(dong)合(he)(he)同(tong):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wei)連續工作滿(man)十(shi)年(nian)的;
(二)用人(ren)單位初(chu)次實行勞(lao)動(dong)合同(tong)制(zhi)度(du)或(huo)者(zhe)國有企業改制(zhi)重新訂(ding)立勞(lao)動(dong)合同(tong)時,勞(lao)動(dong)者(zhe)在該用人(ren)單位連續工(gong)作滿十年(nian)且距法定退休年(nian)齡不足十年(nian)的;
(三)連(lian)續(xu)訂(ding)(ding)立(li)二(er)(er)次固定(ding)期限勞動(dong)合(he)同(tong),且勞動(dong)者沒有本法第三十(shi)九條(tiao)(tiao)和第四十(shi)條(tiao)(tiao)第一項(xiang)、第二(er)(er)項(xiang)規定(ding)的(de)情(qing)形(xing),續(xu)訂(ding)(ding)勞動(dong)合(he)同(tong)的(de)。
用人單位(wei)自用工之日(ri)起滿(man)一年不(bu)與勞動者訂立(li)書面勞動合(he)同的,視(shi)為用人單位(wei)與勞動者已訂立(li)無固定期限勞動合(he)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dong)者協(xie)商一(yi)致,可以(yi)(yi)訂立(li)以(yi)(yi)完成一(yi)定(ding)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dong)合(he)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tong)文本由用人(ren)單位和勞動者各(ge)執一(yi)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zhu)所和(he)法(fa)定代表人或(huo)者主要負責人;
(二(er))勞動者(zhe)的(de)姓名、住址(zhi)和居民身份證(zheng)或者(zhe)其他有效身份證(zheng)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gong)作(zuo)內容和工(gong)作(zuo)地(di)點(dian);
(五(wu))工作時間(jian)和休息休假(jia);
(六)勞動(dong)報酬;
(七)社會保(bao)險;
(八)勞動(dong)保護、勞動(dong)條件(jian)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na)入勞動(dong)合(he)同的(de)其(qi)他事項。
勞動合同(tong)除前(qian)款規定(ding)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zhe)可以(yi)約定(ding)試(shi)用期、培訓、保(bao)守秘密、補充保(bao)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xiang)。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yi)用人單位與同一(yi)勞動者只能約定一(yi)次試用期。
以完成(cheng)一定(ding)工作任務為期(qi)限的勞(lao)(lao)動合(he)同或(huo)者勞(lao)(lao)動合(he)同期(qi)限不滿(man)三個月的,不得約定(ding)試用期(qi)。
試用期(qi)包含在勞(lao)動(dong)合同期(qi)限內。勞(lao)動(dong)合同僅約(yue)定試用期(qi)的(de),試用期(qi)不(bu)成立,該期(qi)限為勞(lao)動(dong)合同期(qi)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dong)者(zhe)違(wei)反服務期(qi)約(yue)(yue)定(ding)的(de)(de)(de),應當按(an)照約(yue)(yue)定(ding)向用人單(dan)位(wei)支(zhi)付違(wei)約(yue)(yue)金(jin)。違(wei)約(yue)(yue)金(jin)的(de)(de)(de)數額不(bu)得超過用人單(dan)位(wei)提供的(de)(de)(de)培訓費(fei)用。用人單(dan)位(wei)要求(qiu)勞動(dong)者(zhe)支(zhi)付的(de)(de)(de)違(wei)約(yue)(yue)金(jin)不(bu)得超過服務期(qi)尚未履行(xing)部分所應分攤的(de)(de)(de)培訓費(fei)用。
用人單位(wei)與(yu)勞(lao)動者(zhe)約定(ding)服務期(qi)的,不影響按照(zhao)正常的工資(zi)調整機制提高勞(lao)動者(zhe)在服務期(qi)期(qi)間的勞(lao)動報(bao)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fu)有保密義務(wu)的(de)勞(lao)動(dong)者(zhe)(zhe),用(yong)(yong)人單位(wei)可以在勞(lao)動(dong)合(he)同或(huo)者(zhe)(zhe)保密協議中(zhong)與(yu)勞(lao)動(dong)者(zhe)(zhe)約定(ding)競業限(xian)(xian)制(zhi)條款(kuan),并約定(ding)在解除或(huo)者(zhe)(zhe)終止勞(lao)動(dong)合(he)同后,在競業限(xian)(xian)制(zhi)期限(xian)(xian)內按(an)月給予勞(lao)動(dong)者(zhe)(zhe)經濟補(bu)償(chang)。勞(lao)動(dong)者(zhe)(zhe)違(wei)反(fan)競業限(xian)(xian)制(zhi)約定(ding)的(de),應(ying)當按(an)照約定(ding)向用(yong)(yong)人單位(wei)支(zhi)付違(wei)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huo)者終止勞動(dong)合同(tong)后,前款規定的(de)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chan)(chan)或(huo)者經營同(tong)類(lei)產(chan)(chan)品、從事同(tong)類(lei)業(ye)務的(de)有競爭關系的(de)其(qi)他(ta)用人單位,或(huo)者自己開業(ye)生產(chan)(chan)或(huo)者經營同(tong)類(lei)產(chan)(chan)品、從事同(tong)類(lei)業(ye)務的(de)競業(ye)限制期限,不(bu)得超(chao)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xie)迫的手段或(huo)(huo)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zai)違(wei)背真實(shi)意思的情況下(xia)訂立或(huo)(huo)者變更勞(lao)動合同(tong)的;
(二(er))用(yong)人單位免除(chu)自己的(de)法定責任、排除(chu)勞動者權利(li)的(de);
(三)違(wei)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de)無效或者(zhe)部分(fen)無效有爭(zheng)議的(de),由勞動爭(zheng)議仲裁機構(gou)或者(zhe)人民法院確認(ren)。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