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ren)單位拖欠或者(zhe)未足(zu)額支(zhi)付勞(lao)動(dong)報酬(chou)的,勞(lao)動(dong)者(zhe)可以依法向當地人(ren)民(min)法院申請支(zhi)付令(ling),人(ren)民(min)法院應(ying)當依法發出支(zhi)付令(ling)。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an)全(quan)和(he)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chu)批評(ping)、檢舉和(he)控告。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tong)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he)同文本由用人(ren)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