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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3年(nian)11月(yue)25日     (點擊: )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yi))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gong)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er))未及時(shi)足額支(zhi)付勞動報酬(chou)的;

  (三(san))未依(yi)法為勞動者(zhe)繳納(na)社會保險(xian)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de)規章制度違反法(fa)律、法(fa)規的(de)規定,損(sun)害勞動(dong)者權益的(de);

  (五)因本法第(di)二十六條(tiao)第(di)一款規定的情形(xing)致使勞動(dong)合同(tong)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zheng)法規(gui)規(gui)定勞(lao)動者可(ke)以解除勞(lao)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wei)以暴力、威(wei)脅或(huo)者非法限制(zhi)人身自(zi)由(you)的(de)手段強(qiang)迫勞動者勞動的(de),或(huo)者用人單位(wei)違(wei)章指揮(hui)、強(qiang)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de),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chu)勞動合同(tong),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wei)。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tiao)件(jian)的(de);

  (二(er))嚴重違反用(yong)人單位的(de)規章制(zhi)度的(de);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yong)人單(dan)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lao)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dan)位建立勞(lao)動關系,對完成(cheng)本(ben)單(dan)位的工作(zuo)任務造成(cheng)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dan)位提出,拒不改(gai)正的;

  (五)因本法(fa)第二十六(liu)條(tiao)第一(yi)款第一(yi)項規(gui)定(ding)的情形致使勞(lao)動合(he)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xing)事責任(ren)的(de)。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huan)病或者非(fei)因工(gong)負傷,在規定(ding)的醫療期(qi)滿(man)后不能從事原工(gong)作(zuo),也不能從事由用人(ren)單(dan)位另行(xing)安排的工(gong)作(zuo)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sheng)任(ren)工(gong)作,經過培訓或(huo)者調整工(gong)作崗(gang)位,仍不能勝(sheng)任(ren)工(gong)作的(de);

  (三(san))勞(lao)動(dong)合(he)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zhi)使勞(lao)動(dong)合(he)同無法履行(xing),經用人單位與勞(lao)動(dong)者協商(shang),未能(neng)就變更勞(lao)動(dong)合(he)同內(nei)容達成協議(yi)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qi)業(ye)破(po)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zhe)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lao)動合(he)同后,仍需(xu)裁減(jian)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he)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ji)情況(kuang)發生(sheng)重(zhong)大(da)變化(hua),致使勞動合(he)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yi))與本(ben)單位訂立較長期(qi)限的(de)固(gu)定(ding)期(qi)限勞動合同(tong)的(de);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san))家庭無(wu)其他就(jiu)業(ye)人(ren)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ren)或(huo)者未成(cheng)年人(ren)的。

  用人(ren)單位依照本條(tiao)第一款規定裁減人(ren)員,在(zai)六個月內重新招(zhao)用人(ren)員的(de)(de),應當(dang)通知被裁減的(de)(de)人(ren)員,并在(zai)同等條(tiao)件下(xia)優先招(zhao)用被裁減的(de)(de)人(ren)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cong)事接(jie)觸職(zhi)業(ye)病危害作業(ye)的(de)勞動者未進行(xing)離崗前(qian)職(zhi)業(ye)健康(kang)檢查,或者疑似職(zhi)業(ye)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yi)學觀察期間(jian)的(de);

  (二)在本單位(wei)患職業病或者(zhe)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sang)(sang)失(shi)或者(zhe)部分喪(sang)(sang)失(shi)勞動(dong)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gong)負(fu)傷,在規定的(de)醫(yi)療期內的(de);

  (四)女職(zhi)工在孕期(qi)、產期(qi)、哺乳(ru)期(qi)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shi)五年(nian),且距法定(ding)退(tui)休(xiu)年(nian)齡不(bu)足(zu)五年(nian)的;

  (六)法律(lv)、行政(zheng)法規規定(ding)的其(qi)他(ta)情形(xing)。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dong)合同(tong)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kai)始依(yi)法享(xiang)受基本養老(lao)保險待遇(yu)的;

  (三)勞動者(zhe)死(si)(si)亡,或者(zhe)被人(ren)民法院宣告死(si)(si)亡或者(zhe)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ren)單位被依(yi)法宣告破(po)產(chan)的;

  (五(wu))用人單(dan)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ling)關閉(bi)、撤(che)銷或者用人單(dan)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fa)律、行政(zheng)法(fa)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lao)動者依照本(ben)法第三(san)十八(ba)條規定(ding)解除勞(lao)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yi)照(zhao)本法第(di)三十六(liu)條規定向(xiang)勞(lao)動(dong)者提出解除(chu)勞(lao)動(dong)合同并與勞(lao)動(dong)者協商一(yi)致解除(chu)勞(lao)動(dong)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zhao)本(ben)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he)同的;

  (四(si))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si)十一條第一款(kuan)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chu)用人(ren)單位維(wei)持或(huo)者提(ti)高(gao)勞動(dong)合同約定條件(jian)續(xu)訂(ding)勞動(dong)合同,勞動(dong)者不同意續(xu)訂(ding)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si)十四(si)條第一項規定終止(zhi)固定期限勞動(dong)合同的;

  (六)依(yi)照本法(fa)第(di)四(si)(si)十四(si)(si)條第(di)四(si)(si)項、第(di)五(wu)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qi))法律、行政(zheng)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gong)(gong)資(zi)高(gao)于(yu)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shi)(shi)、設(she)區(qu)的(de)(de)市(shi)(shi)級人民政府公布的(de)(de)本地區(qu)上年(nian)度職(zhi)工(gong)(gong)月平均(jun)工(gong)(gong)資(zi)三倍的(de)(de),向(xiang)其(qi)(qi)支(zhi)付(fu)經(jing)濟補償(chang)的(de)(de)標準按(an)職(zhi)工(gong)(gong)月平均(jun)工(gong)(gong)資(zi)三倍的(de)(de)數額(e)支(zhi)付(fu),向(xiang)其(qi)(qi)支(zhi)付(fu)經(jing)濟補償(chang)的(de)(de)年(nian)限(xian)最高(gao)不超過十二年(nian)。

  本(ben)條所稱月工(gong)資(zi)是指勞動(dong)者在勞動(dong)合同(tong)解(jie)除或者終止前十(shi)二個月的平均工(gong)資(zi)。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dong)者應(ying)(ying)當(dang)按照雙方約定,辦理(li)工作(zuo)(zuo)交接(jie)。用人單位(wei)依照本(ben)法(fa)有(you)關規定應(ying)(ying)當(dang)向勞動(dong)者支(zhi)付經濟補償(chang)的,在(zai)辦結工作(zuo)(zuo)交接(jie)時(shi)支(zhi)付。

  用人單位(wei)對已經(jing)解除或者終(zhong)止的(de)勞動合同的(de)文本(ben),至少保存二年備(bei)查(c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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