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an)照勞動合同約定(ding)提供(gong)勞動保護或(huo)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zhi)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dong)者繳(jiao)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si))用人(ren)單位的規(gui)章(zhang)制度違(wei)反法(fa)律、法(fa)規(gui)的規(gui)定,損害勞(lao)動者(zhe)權益的;
(五(wu))因(yin)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lv)、行政法規規定勞(lao)(lao)動者可以解除勞(lao)(lao)動合同的其他(ta)情形(xing)。
用人(ren)單位(wei)以(yi)暴力、威(wei)脅或(huo)(huo)者非法限(xian)制人(ren)身(shen)自由的手段強(qiang)迫勞動者勞動的,或(huo)(huo)者用人(ren)單位(wei)違章指揮、強(qiang)令冒險作業(ye)危及(ji)勞動者人(ren)身(shen)安全的,勞動者可以(yi)立即解除(chu)勞動合同(tong),不需事先告知用人(ren)單位(wei)。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yi))在(zai)試(shi)用(yong)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yong)條件的;
(二(er))嚴重違反用(yong)人(ren)單位的規章制(zhi)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ren)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tong)時與其他用人單位(wei)(wei)建立勞動關系(xi),對完(wan)成本單位(wei)(wei)的工(gong)作任務造成嚴重影(ying)響,或者經用人單位(wei)(wei)提出,拒不改(gai)正(zheng)的;
(五)因本法(fa)第(di)(di)二十六條第(di)(di)一款(kuan)第(di)(di)一項(xiang)規定的情形(xing)致(zhi)使(shi)勞動(dong)合(he)同無(wu)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de)。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yi))勞動者患病或者非(fei)因(yin)工(gong)負傷,在規定的(de)醫(yi)療(liao)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gong)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dan)位另行(xing)安排的(de)工(gong)作的(de);
(二)勞(lao)動(dong)者不(bu)能勝任工作(zuo),經過培訓或(huo)者調(diao)整(zheng)工作(zuo)崗位,仍不(bu)能勝任工作(zuo)的;
(三)勞(lao)動合同(tong)(tong)訂(ding)立時所依(yi)據的(de)客觀情況(kuang)發生重(zhong)大(da)變化(hua),致使(shi)勞(lao)動合同(tong)(tong)無法履(lv)行,經用(yong)人單位與勞(lao)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lao)動合同(tong)(tong)內容達成(cheng)協議的(de)。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po)產法規定進行重整(zheng)的(de);
(二(er))生產經營發生嚴(yan)重困難的;
(三)企業(ye)轉產、重大技(ji)術革新(xin)或者經營方式調整(zheng),經變更勞動(dong)合同后(hou),仍需(xu)裁減人員(yuan)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tong)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zhong)大變化,致使(shi)勞動合同(tong)無法(fa)履行(xing)的。
裁(cai)減人員(yuan)時,應當優先留用(yong)下(xia)列人員(yuan):
(一)與(yu)本(ben)單(dan)位訂(ding)立較長期(qi)(qi)限的固(gu)定(ding)期(qi)(qi)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yu)本單(dan)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jiu)業人(ren)(ren)員,有需要扶養的老(lao)人(ren)(ren)或者未成年人(ren)(ren)的。
用人單(dan)位(wei)依照本條(tiao)第一款規定裁(cai)(cai)減(jian)人員,在(zai)六個月(yue)內重新招(zhao)用人員的(de)(de),應當通知被(bei)裁(cai)(cai)減(jian)的(de)(de)人員,并在(zai)同(tong)等條(tiao)件下優先招(zhao)用被(bei)裁(cai)(cai)減(jian)的(de)(de)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shi)接(jie)觸職(zhi)(zhi)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zhi)(zhi)業健康檢查,或(huo)者疑似(si)職(zhi)(zhi)業病病人在診斷(duan)或(huo)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zai)本單位患職業病或(huo)者因工(gong)負傷并被確認喪(sang)失(shi)或(huo)者部分喪(sang)失(shi)勞動能力的;
(三)患(huan)病(bing)或者(zhe)非因工(gong)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qi)內的;
(四(si))女(nv)職工在孕期、產期、哺(bu)乳期的;
(五)在本單(dan)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nian)(nian),且距法(fa)定(ding)退休年(nian)(nian)齡不(bu)足五年(nian)(nian)的;
(六(liu))法律(lv)、行政(zheng)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xing)。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yi))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fa)享受基本(ben)養老保險待遇(yu)的;
(三)勞(lao)動者(zhe)死亡,或(huo)者(zhe)被(bei)人民法院宣告(gao)(gao)死亡或(huo)者(zhe)宣告(gao)(gao)失蹤的;
(四(si))用人單(dan)位被依法宣告破(po)產的;
(五)用(yong)(yong)人單位(wei)被吊銷營業執照、責(ze)令關閉、撤銷或者用(yong)(yong)人單位(wei)決定提(ti)前(qian)解散的;
(六)法律、行(xing)政(zheng)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zhe)依照本法第三十八(ba)條規(gui)定(ding)解除(chu)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wei)依照(zhao)本(ben)法第三十(shi)六條(tiao)規定(ding)向勞(lao)動者(zhe)提出(chu)解除勞(lao)動合同(tong)并(bing)與勞(lao)動者(zhe)協商一致解除勞(lao)動合同(tong)的;
(三)用人單位依(yi)照本法(fa)第四十條(tiao)規定解除(chu)勞(lao)動(dong)合同的;
(四(si)(si))用人單位依照(zhao)本法第四(si)(si)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jie)除勞(lao)動合同(tong)的;
(五(wu))除用人單位維(wei)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tong)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tong),勞動者不同(tong)意續訂的情(qing)形(xing)外(wai),依(yi)照本法第(di)四十四條第(di)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tong)的;
(六)依照(zhao)本(ben)法(fa)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zhi)勞動(dong)合(he)同(tong)的;
(七(qi))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xing)。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zhe)月工資高于用人(ren)單位所在直轄(xia)市、設區的(de)(de)(de)市級(ji)人(ren)民(min)政府公布(bu)的(de)(de)(de)本(ben)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san)倍的(de)(de)(de),向其支付經濟(ji)補(bu)償(chang)的(de)(de)(de)標準(zhun)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san)倍的(de)(de)(de)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ji)補(bu)償(chang)的(de)(de)(de)年限最(zui)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gong)資是指勞動(dong)者在勞動(dong)合同解(jie)除或者終(zhong)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gong)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zhe)應(ying)當按(an)照雙方約(yue)定,辦(ban)理工(gong)作交接(jie)。用(yong)人(ren)單位依照本法有(you)關規定應(ying)當向(xiang)勞動者(zhe)支付(fu)經濟補(bu)償的,在辦(ban)結(jie)工(gong)作交接(jie)時支付(fu)。
用(yong)人單位(wei)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dong)合同(tong)的文本,至(zhi)少保存二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