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yi)建立勞(lao)動(dong)關系(xi),未同時訂立書面勞(lao)動(dong)合同的,應當自(zi)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lao)動(dong)合同。
用(yong)人單位與勞動(dong)者在用(yong)工前訂立(li)勞動(dong)合同(tong)的,勞動(dong)關系自用(yong)工之日起建立(li)。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dan)位與(yu)勞(lao)動者協商一致(zhi),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lao)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yong)人單(dan)位與勞(lao)動者協商一致,可以(yi)訂(ding)立(li)無(wu)固(gu)定(ding)期(qi)限(xian)(xian)勞(lao)動合(he)(he)(he)同(tong)(tong)。有(you)下列情形之(zhi)一,勞(lao)動者提(ti)出或(huo)者同(tong)(tong)意(yi)續(xu)訂(ding)、訂(ding)立(li)勞(lao)動合(he)(he)(he)同(tong)(tong)的,除勞(lao)動者提(ti)出訂(ding)立(li)固(gu)定(ding)期(qi)限(xian)(xian)勞(lao)動合(he)(he)(he)同(tong)(tong)外,應當訂(ding)立(li)無(wu)固(gu)定(ding)期(qi)限(xian)(xian)勞(lao)動合(he)(he)(he)同(tong)(tong):
(一)勞(lao)動者(zhe)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gong)作滿(man)十年的;
(二)用(yong)人單位初次實行勞(lao)動(dong)合(he)同制度(du)或者國有企(qi)業改制重(zhong)新訂立勞(lao)動(dong)合(he)同時,勞(lao)動(dong)者在該(gai)用(yong)人單位連續(xu)工(gong)作滿十(shi)年(nian)(nian)且距法定(ding)退休年(nian)(nian)齡不足十(shi)年(nian)(nian)的(de);
(三)連續(xu)訂(ding)立二(er)次固定期限勞(lao)動合同,且勞(lao)動者沒有本法第(di)三十(shi)(shi)九條(tiao)和第(di)四十(shi)(shi)條(tiao)第(di)一(yi)項、第(di)二(er)項規定的情形,續(xu)訂(ding)勞(lao)動合同的。
用(yong)人單位自用(yong)工(gong)之日起滿(man)一年不與(yu)勞動者(zhe)(zhe)訂立(li)書面勞動合(he)同(tong)的,視為用(yong)人單位與(yu)勞動者(zhe)(zhe)已(yi)訂立(li)無固定(ding)期(qi)限勞動合(he)同(tong)。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lao)(lao)動者(zhe)協(xie)商一致,可以(yi)訂立以(yi)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qi)限的勞(lao)(lao)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lao)動合同文(wen)本由用人單位和(he)勞(lao)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wei)的名稱、住(zhu)所和法(fa)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zhu)址和居(ju)民身份證或者其(qi)他有效身份證件(jian)號碼;
(三)勞動合(he)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di)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dong)保護、勞動(dong)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dang)納(na)入勞動(dong)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lao)動合同除(chu)前款規(gui)定的必(bi)備條款外,用(yong)人單位與勞(lao)動者可以約定試用(yong)期(qi)、培(pei)訓、保(bao)守秘密(mi)、補充保(bao)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ta)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dan)位(wei)與(yu)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ci)試(shi)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qi)(qi)限的勞(lao)(lao)動合(he)(he)同或者勞(lao)(lao)動合(he)(he)同期(qi)(qi)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qi)(qi)。
試用期包(bao)含在勞(lao)動合同期限(xian)內。勞(lao)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de),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xian)為(wei)勞(lao)動合同期限(xian)。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lao)(lao)動者違(wei)(wei)(wei)反服務期約定的(de),應(ying)當按照約定向用(yong)人單(dan)(dan)位(wei)支付違(wei)(wei)(wei)約金。違(wei)(wei)(wei)約金的(de)數額不得超(chao)過用(yong)人單(dan)(dan)位(wei)提(ti)供的(de)培訓(xun)費(fei)用(yong)。用(yong)人單(dan)(dan)位(wei)要求勞(lao)(lao)動者支付的(de)違(wei)(wei)(wei)約金不得超(chao)過服務期尚未履行(xing)部(bu)分所應(ying)分攤的(de)培訓(xun)費(fei)用(yong)。
用人單(dan)位(wei)與勞動者約定服務(wu)期(qi)(qi)的(de),不影(ying)響按照正常(chang)的(de)工資調(diao)整機制(zhi)提(ti)高勞動者在服務(wu)期(qi)(qi)期(qi)(qi)間(jian)的(de)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mi)義(yi)務的(de)(de)勞動者(zhe),用人單位(wei)可以在(zai)勞動合同(tong)或者(zhe)保密(mi)協議中(zhong)與勞動者(zhe)約(yue)定競(jing)業(ye)限(xian)制條款,并約(yue)定在(zai)解(jie)除或者(zhe)終止(zhi)勞動合同(tong)后,在(zai)競(jing)業(ye)限(xian)制期(qi)限(xian)內按月給予勞動者(zhe)經濟補償(chang)。勞動者(zhe)違反競(jing)業(ye)限(xian)制約(yue)定的(de)(de),應當按照(zhao)約(yue)定向用人單位(wei)支付違約(yue)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he)同(tong)后,前款規定的人(ren)員到(dao)與(yu)本單位生(sheng)產(chan)(chan)(chan)或者經營(ying)同(tong)類產(chan)(chan)(chan)品(pin)、從事(shi)(shi)同(tong)類業務的有競(jing)爭關系的其他用(yong)人(ren)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sheng)產(chan)(chan)(chan)或者經營(ying)同(tong)類產(chan)(chan)(chan)品(pin)、從事(shi)(shi)同(tong)類業務的競(jing)業限制(zhi)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duan)或者乘人之危(wei),使(shi)對方在違背真(zhen)實意(yi)思的情況下(xia)訂立或者變更勞動(dong)合(he)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mian)除自己的(de)法定責任、排(pai)除勞動者(zhe)權(quan)利(li)的(de);
(三)違反法(fa)律、行政法(fa)規(gui)強制性規(gui)定的。
對勞動合(he)同的(de)無效(xiao)或(huo)者(zhe)部(bu)分無效(xiao)有爭議的(de),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huo)者(zhe)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