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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3年11月25日     (點擊: )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jian)立勞(lao)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mian)勞(lao)動合同的,應(ying)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nei)訂立書面(mian)勞(lao)動合同。

  用人單(dan)位與勞動(dong)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dong)合同的,勞動(dong)關系自(zi)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wei)與勞動(dong)者協商(shang)一(yi)致(zhi),可(ke)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dong)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yong)人(ren)單(dan)位與(yu)勞(lao)動(dong)(dong)者(zhe)(zhe)協(xie)商一致,可以訂(ding)(ding)立(li)無固(gu)定(ding)(ding)期限勞(lao)動(dong)(dong)合同(tong)。有(you)下列情(qing)形之一,勞(lao)動(dong)(dong)者(zhe)(zhe)提(ti)出或者(zhe)(zhe)同(tong)意續訂(ding)(ding)、訂(ding)(ding)立(li)勞(lao)動(dong)(dong)合同(tong)的,除勞(lao)動(dong)(dong)者(zhe)(zhe)提(ti)出訂(ding)(ding)立(li)固(gu)定(ding)(ding)期限勞(lao)動(dong)(dong)合同(tong)外,應當訂(ding)(ding)立(li)無固(gu)定(ding)(ding)期限勞(lao)動(dong)(dong)合同(tong):

  (一)勞(lao)動者(zhe)在該用人單(dan)位連續工作滿(man)十年的;

  (二)用(yong)人(ren)單(dan)位初次實行勞(lao)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you)企(qi)業改制重新訂立勞(lao)動合同時,勞(lao)動者在該用(yong)人(ren)單(dan)位連續工作滿十(shi)年且(qie)距法定退(tui)休年齡不足十(shi)年的;

  (三(san))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lao)(lao)動(dong)合同(tong),且勞(lao)(lao)動(dong)者沒有(you)本法第三(san)十(shi)九條和第四十(shi)條第一項(xiang)、第二項(xiang)規(gui)定的情形(xing),續訂勞(lao)(lao)動(dong)合同(tong)的。

  用(yong)(yong)人單位自用(yong)(yong)工之日(ri)起滿一年不與勞(lao)(lao)動者訂立(li)書面勞(lao)(lao)動合同(tong)的,視為用(yong)(yong)人單位與勞(lao)(lao)動者已訂立(li)無固(gu)定期限勞(lao)(lao)動合同(tong)。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wei)與勞動者(zhe)協商(shang)一致,可以(yi)訂(ding)立(li)以(yi)完成一定(ding)工(gong)作(zuo)任務為(wei)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lao)動(dong)合同文本由用人(ren)單位和勞(lao)動(dong)者(zhe)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ren)單位的名稱、住所(suo)和法定代表(biao)人(ren)或者主要負責人(ren);

  (二(er))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shen)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shen)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dong)合同期(qi)限(xian);

  (四)工(gong)作內容和工(gong)作地點;

  (五(wu))工(gong)作(zuo)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lao)動報(bao)酬;

  (七)社(she)會(hui)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jian)和(he)職業(ye)危害(hai)防護;

  (九)法律、法規(gui)規定應(ying)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tong)除(chu)前款(kuan)規定的必備條款(kuan)外(wai),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yue)定試用期、培(pei)訓(xun)、保守秘密、補(bu)充保險和福(fu)利待遇等其(qi)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tong)一(yi)用人單位與同(tong)一(yi)勞(lao)動(dong)者只能約定一(yi)次試(shi)用期。

  以完(wan)成一定工作任(ren)務為期(qi)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qi)限不滿三(san)個月的,不得約(yue)定試(shi)用期(qi)。

  試(shi)用(yong)期(qi)包含在(zai)勞動合(he)同(tong)期(qi)限內。勞動合(he)同(tong)僅(jin)約定(ding)試(shi)用(yong)期(qi)的,試(shi)用(yong)期(qi)不成立,該(gai)期(qi)限為勞動合(he)同(tong)期(qi)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dong)者違(wei)(wei)反服務期(qi)約(yue)定的(de),應當按照約(yue)定向(xiang)用人單(dan)位(wei)(wei)支付(fu)違(wei)(wei)約(yue)金(jin)。違(wei)(wei)約(yue)金(jin)的(de)數額不(bu)得(de)(de)超(chao)過(guo)用人單(dan)位(wei)(wei)提(ti)供的(de)培訓費用。用人單(dan)位(wei)(wei)要求勞動(dong)者支付(fu)的(de)違(wei)(wei)約(yue)金(jin)不(bu)得(de)(de)超(chao)過(guo)服務期(qi)尚未履行部分(fen)(fen)所應分(fen)(fen)攤的(de)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yu)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de),不影響按照(zhao)正(zheng)常的(de)工(gong)資調整機制提(ti)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jian)的(de)勞動報(bao)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lao)動(dong)者(zhe)(zhe),用(yong)人單位可以在(zai)勞(lao)動(dong)合同(tong)或(huo)者(zhe)(zhe)保密協(xie)議中與勞(lao)動(dong)者(zhe)(zhe)約(yue)定(ding)競業(ye)限制(zhi)(zhi)條款,并約(yue)定(ding)在(zai)解除(chu)或(huo)者(zhe)(zhe)終止(zhi)勞(lao)動(dong)合同(tong)后,在(zai)競業(ye)限制(zhi)(zhi)期(qi)限內(nei)按月給予(yu)勞(lao)動(dong)者(zhe)(zhe)經濟(ji)補償。勞(lao)動(dong)者(zhe)(zhe)違反競業(ye)限制(zhi)(zhi)約(yue)定(ding)的,應當按照約(yue)定(ding)向(xiang)用(yong)人單位支付違約(yue)金(jin)。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huo)者(zhe)(zhe)(zhe)終(zhong)止勞(lao)動合同后,前款規(gui)定的(de)人員到與本單(dan)位生(sheng)產(chan)或(huo)者(zhe)(zhe)(zhe)經營(ying)同類(lei)產(chan)品(pin)、從事(shi)(shi)同類(lei)業(ye)務的(de)有競爭關系的(de)其他用人單(dan)位,或(huo)者(zhe)(zhe)(zhe)自己(ji)開業(ye)生(sheng)產(chan)或(huo)者(zhe)(zhe)(zhe)經營(ying)同類(lei)產(chan)品(pin)、從事(shi)(shi)同類(lei)業(ye)務的(de)競業(ye)限(xian)制(zhi)期(qi)限(xian),不得超過二年(nian)。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yi)欺(qi)詐、脅迫的(de)手段或(huo)(huo)者乘人(ren)之(zhi)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de)情(qing)況下(xia)訂立(li)或(huo)(huo)者變更勞(lao)動合同的(de);

  (二)用人(ren)單(dan)位(wei)免除(chu)自(zi)己的(de)(de)法定責任、排(pai)除(chu)勞動者權利的(de)(de);

  (三)違反(fan)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dong)合同的無(wu)效或者部分無(wu)效有爭(zheng)(zheng)議(yi)的,由(you)勞動(dong)爭(zheng)(zheng)議(yi)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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