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應當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一)從國家出資(zi)企業分(fen)得的利潤;
(二)國有資產轉讓收入;
(三)從國家出資企業取得的清(qing)算收(shou)入(ru);
(四(si))其他國有資本收入(ru)。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支出包括(kuo):
(一(yi))費(fei)用(yong)性支(zhi)出(chu),即國家(jia)出(chu)資企業改革成本支(zhi)出(chu)、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費(fei)用(yong)支(zhi)出(chu)等;
(二)資(zi)本性(xing)(xing)支出(chu),即對國(guo)家出(chu)資(zi)企(qi)業和(he)重點產業資(zi)本性(xing)(xing)投入(ru)等;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fu)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的編制工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向財政部門提出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第二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分配利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監督國家出資企業及時、足額上繳國有資本收入。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