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用與考核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評價制度,創新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激勵約束機制,促進國家出資企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資產隸屬關系和管理權限,依法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
國家(jia)出(chu)資企(qi)業中應當由(you)職(zhi)工(gong)代表(biao)出(chu)任的(de)董事、監事,依照有關法律(lv)、法規的(de)規定由(you)職(zhi)工(gong)民主選舉(ju)產(chan)生。
第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由廠長(經理)擔任;國有獨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中指定;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確定,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法定(ding)代(dai)表人(ren)的(de)職責(ze)應當在(zai)企(qi)業章程中明確規定(ding)。法定(ding)代(dai)表人(ren)應當按(an)照法律、法規和(he)企(qi)業章程的(de)規定(ding)行(xing)使職權,并承擔責(ze)任。
第十三條 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企業或者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未經(jing)國(guo)(guo)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pi)準(zhun),國(guo)(guo)有獨(du)資企業(ye)、國(guo)(guo)有獨(du)資公(gong)司的董事、高級(ji)管理人員不(bu)得在其他企業(ye)、事業(ye)單位和經(jing)濟(ji)組織(zhi)兼(jian)職。經(jing)批(pi)準(zhun)兼(jian)職的,不(bu)得擅(shan)自領取兼(jian)職報酬。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據考核結果確定其薪酬及獎懲。
國有資產(chan)監(jian)督管理機構對其委派(pai)的國家出資企業董事會成員進行考核時(shi),應當將(jiang)其在重大決策時(shi)的表(biao)決意見納入考核內(nei)容。
第十五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國有(you)獨資(zi)企業和國有(you)獨資(zi)公(gong)司再出資(zi)企業中(zhong)的全(quan)資(zi)、控股企業的主(zhu)要負責(ze)人(ren),應當接(jie)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ze)任審計,審計結果(guo)報國有(you)資(zi)產監督管理機(ji)構備案(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