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用與考核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評價制度,創新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激勵約束機制,促進國家出資企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資產隸屬關系和管理權限,依法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
國家出資(zi)企業中應當(dang)由職工代(dai)表(biao)出任的董事(shi)(shi)、監事(shi)(shi),依照(zhao)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由廠長(經理)擔任;國有獨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中指定;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確定,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法定代表(biao)人(ren)的職責應(ying)當在企業(ye)章程中(zhong)明確規定。法定代表(biao)人(ren)應(ying)當按照法律、法規和(he)企業(ye)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并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企業或者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未經國(guo)(guo)有資產監督管(guan)理機構批準(zhun)(zhun),國(guo)(guo)有獨(du)資企(qi)(qi)業(ye)、國(guo)(guo)有獨(du)資公(gong)司的董事(shi)、高級管(guan)理人員不(bu)得在其他企(qi)(qi)業(ye)、事(shi)業(ye)單位和經濟組織兼職。經批準(zhun)(zhun)兼職的,不(bu)得擅(shan)自(zi)領取兼職報(bao)酬(chou)。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據考核結果確定其薪酬及獎懲。
國有資(zi)產監督管(guan)理機構對其委(wei)派(pai)的國家出資(zi)企業董事會成員(yuan)進(jin)行考核(he)時,應(ying)當將其在重大(da)決(jue)(jue)策時的表決(jue)(jue)意見納入(ru)考核(he)內容。
第十五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國有(you)獨資企(qi)業和(he)國有(you)獨資公司再(zai)出資企(qi)業中的(de)(de)全資、控股(gu)企(qi)業的(de)(de)主(zhu)要負(fu)責人,應(ying)當接受依法進行的(de)(de)任(ren)期經濟責任(ren)審計,審計結果(guo)報(bao)國有(you)資產監(jian)督管(guan)理機構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