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實現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ben)條例所(suo)稱(cheng)企(qi)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dui)企(qi)業各種(zhong)形式(shi)的(de)出(chu)資所(suo)形成的(de)權益。
本(ben)條(tiao)例所稱國(guo)(guo)家出(chu)資企(qi)業,是指國(guo)(guo)家出(chu)資的國(guo)(guo)有獨資企(qi)業、國(guo)(guo)有獨資公(gong)司以及國(guo)(guo)有資本(ben)控股(gu)公(gong)司、國(guo)(guo)有資本(ben)參股(gu)公(gong)司。
第三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四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應當堅持政企分開、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不干預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的原則,實行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quan)國(guo)有資(zi)產保(bao)值(zhi)增(zeng)值(zhi)考核和(he)責任追究(jiu)制度,落實企業國(guo)有資(zi)產保(bao)值(zhi)增(zeng)值(zhi)責任。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直屬特設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授權一個部門或者機構承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
前(qian)款規定的國有資產(chan)監(jian)(jian)督(du)管(guan)理(li)委員會和承擔(dan)國有資產(chan)監(jian)(jian)督(du)管(guan)理(li)職責的部門或機(ji)構統稱國有資產(chan)監(jian)(jian)督(du)管(guan)理(li)機(ji)構。
對文化領域的企業國有(you)資(zi)產(chan)(chan),國有(you)資(zi)產(chan)(chan)監督管理機構(gou)應當(dang)依(yi)法(fa)履行國有(you)資(zi)產(chan)(chan)基礎管理職(zhi)責,其(qi)他(ta)監督管理工作,可(ke)以(yi)委托(tuo)有(you)關部門或者機構(gou)依(yi)據本(ben)條例實施。
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和考核,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
上級(ji)(ji)人(ren)民政府(fu)國有資產(chan)監督(du)(du)(du)管理(li)機構依法(fa)對下級(ji)(ji)人(ren)民政府(fu)的國有資產(chan)監督(du)(du)(du)管理(li)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du)(du)(du)。
第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職責,保障出資人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損失。
國有資產(chan)監督(du)管理機(ji)構應當(dang)維護企業(ye)作為(wei)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除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干預企業(ye)經營活動。
第八條 國家出資企業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
國家出(chu)資(zi)企業(ye)應當(dang)按照決策、執行和(he)監(jian)督分離的(de)原則(ze),建立(li)和(he)完善法人治理(li)結構,提高(gao)企業(ye)管理(li)的(de)科(ke)學(xue)化(hua)、民主(zhu)化(hua)、制度化(hua)水平(ping),確保(bao)國有資(zi)產保(bao)值增(zeng)值。
國家出(chu)資企業應當依(yi)法從事經營活動,接(jie)受人(ren)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men)、機構依(yi)法實施的管理和監(jian)督,對(dui)出(chu)資人(ren)負責,接(jie)受社會(hui)公(gong)眾(zhong)的監(jian)督,承擔(dan)社會(hui)責任。
第九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平合理、公開透明、激勵與約束相統一的薪酬體系,提高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水平,依法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