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應當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一)從國(guo)家出(chu)資(zi)企業分得的(de)利潤(run);
(二)國有資產(chan)轉讓(rang)收入;
(三(san))從國家出資企業取得的(de)清(qing)算收入;
(四)其他國(guo)有資本收入。
國(guo)有資本經營預(yu)算支出包括:
(一)費用性(xing)支(zhi)出(chu),即國家出(chu)資企(qi)業改革成本(ben)支(zhi)出(chu)、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費用支(zhi)出(chu)等;
(二(er))資本性(xing)支(zhi)出,即對國家出資企業和重點產業資本性(xing)投入等;
(三)縣級以(yi)上人民政府(fu)規(gui)定的其他支出(chu)。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的編制工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向財政部門提出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第二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分配利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監督國家出資企業及時、足額上繳國有資本收入。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