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用與考核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評價制度,創新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激勵約束機制,促進國家出資企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資產隸屬關系和管理權限,依法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
國(guo)家出資企業中應當由職(zhi)工(gong)代(dai)表(biao)出任的(de)董(dong)事、監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de)規定由職(zhi)工(gong)民主選(xuan)舉(ju)產生(sheng)。
第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由廠長(經理)擔任;國有獨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中指定;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確定,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法(fa)定(ding)代(dai)表人的(de)職(zhi)責(ze)應當(dang)在企業章程中明確規(gui)定(ding)。法(fa)定(ding)代(dai)表人應當(dang)按照法(fa)律、法(fa)規(gui)和(he)企業章程的(de)規(gui)定(ding)行使職(zhi)權(quan),并承擔責(ze)任。
第十三條 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企業或者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未經國(guo)(guo)(guo)有資(zi)產監(jian)督管理(li)機構(gou)批(pi)準(zhun),國(guo)(guo)(guo)有獨資(zi)企業(ye)、國(guo)(guo)(guo)有獨資(zi)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li)人員不得在其他(ta)企業(ye)、事業(ye)單位(wei)和經濟(ji)組織兼(jian)職(zhi)(zhi)。經批(pi)準(zhun)兼(jian)職(zhi)(zhi)的,不得擅自領取兼(jian)職(zhi)(zhi)報酬。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據考核結果確定其薪酬及獎懲。
國有資產監督管(guan)理機(ji)構對其委派的國家出資企(qi)業董事會(hui)成員進行考核(he)時(shi),應當(dang)將(jiang)其在重大(da)決策(ce)時(shi)的表決意(yi)見(jian)納入考核(he)內(nei)容。
第十五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國有(you)獨資企業和國有(you)獨資公司再出資企業中的(de)(de)全(quan)資、控股(gu)企業的(de)(de)主要負(fu)責人,應當接受(shou)依法(fa)進行(xing)的(de)(de)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結(jie)果(guo)報國有(you)資產監(jian)督(du)管理機構(gou)備案(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