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1999]19號 |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
頒布日期:19991219 實施日期:19991229 頒布單位(wei):最高人(ren)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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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正確審(shen)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ren)民共和(he)國(guo)合同法》(以下(xia)簡稱(cheng)合同(tong)法)的規定,對人(ren)民法(fa)院適用合同法(fa)的有關(guan)問(wen)題作(zuo)出如(ru)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 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fa)(fa)院確(que)認合(he)同效(xiao)力(li)時,對合(he)同法(fa)(fa)實(shi)施以前成立的合(he)同,適(shi)用當時的法(fa)(fa)律合(he)同無效(xiao)而適(shi)用合(he)同法(fa)(fa)合(he)同有效(xiao)的,則適(shi)用合(he)同法(fa)(fa)。
第四條 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shi)效
第六條 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
第七條 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二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 合同法第五(wu)十五(wu)條規定的“一年”、第七(qi)十(shi)五條(tiao)和第一(yi)百(bai)零四(si)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條 依照合同法(fa)第四(si)十四(si)條第二款的(de)規(gui)定(ding),法(fa)律(lv)、行政法(fa)規(gui)規(gui)定(ding)合同(tong)應當(dang)(dang)辦(ban)理批(pi)(pi)準手(shou)(shou)續(xu),或者辦(ban)理批(pi)(pi)準、登(deng)記(ji)(ji)等手(shou)(shou)續(xu)才生(sheng)效(xiao),在一審法(fa)庭(ting)辯論終(zhong)結前當(dang)(dang)事人(ren)(ren)仍(reng)未(wei)辦(ban)理批(pi)(pi)準手(shou)(shou)續(xu)的(de),或者仍(reng)未(wei)辦(ban)理批(pi)(pi)準、登(deng)記(ji)(ji)等手(shou)(shou)續(xu)的(de),人(ren)(ren)民法(fa)院應當(dang)(dang)認定(ding)該合同(tong)未(wei)生(sheng)效(xiao);法(fa)律(lv)、行政法(fa)規(gui)規(gui)定(ding)合同(tong)應當(dang)(dang)辦(ban)理登(deng)記(ji)(ji)手(shou)(shou)續(xu),但(dan)未(wei)規(gui)定(ding)登(deng)記(ji)(ji)后生(sheng)效(xiao)的(de),當(dang)(dang)事人(ren)(ren)未(wei)辦(ban)理登(deng)記(ji)(ji)手(shou)(shou)續(xu)不影(ying)響合同(tong)的(de)效(xiao)力,合同(tong)標的(de)物所有權(quan)及其他物權(quan)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qi)十七(qi)條第(di)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tiao)第二款所列(lie)合同變更(geng)、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ding)處理(li)。
第十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si)、代位權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shi)三條(tiao)的(de)規定提起代位權訴(su)訟,應當符合(he)下(xia)列條件:
(一)債(zhai)(zhai)權(quan)人對(dui)債(zhai)(zhai)務人的債(zhai)(zhai)權(quan)合法;
(二(er))債(zhai)務人(ren)怠于行使其(qi)到期債(zhai)權,對債(zhai)權人(ren)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qi);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shi)專(zhuan)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合同(tong)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de)(de)專屬于債(zhai)務人自身的(de)(de)債(zhai)權,是指(zhi)基于扶(fu)養(yang)(yang)關系、撫養(yang)(yang)關系、贍(shan)養(yang)(yang)關系、繼承關系產(chan)生的(de)(de)給(gei)付請求權和勞動(dong)報酬、退(tui)休(xiu)金、養(yang)(ya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fei)、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 合同法(fa)第七十(shi)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wu)人(即債務(wu)人的債務(wu)人)不認為債務(wu)人有(you)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kuang)的,應當承擔舉證責(ze)任。
第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di)七十三條的規定(ding)提起(qi)代位權訴(su)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ren)民法院管(guan)轄。
第十五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he)國民事訴訟(song)法》第一(yi)百零八條規(gui)定的起(qi)訴(su)條(tiao)件的,應當立(li)案受理;不(bu)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tiao)規(gui)定的,告知(zhi)債權人向(xiang)次債務(wu)人住(zhu)所地人民法院(yuan)另行起(qi)訴(su)。
受理代位(wei)權訴訟的(de)人(ren)(ren)民法院在債權人(ren)(ren)起訴債務人(ren)(ren)的(de)訴訟裁決發(fa)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gong)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yi)百(bai)三(san)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ding)中止代位權訴(su)訟。
第十六條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huo)者(zhe)兩個以(yi)上債權人以(yi)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wei)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yi)合(he)并(bing)審理。
第十七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ren)在(zai)代(dai)位權訴訟中對(dui)債權人(ren)的(de)(de)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de)(de),人(ren)民法院應當裁定(ding)駁回債權人(ren)的(de)(de)起訴。
第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zhai)務人(ren)(ren)(ren)的起(qi)(qi)訴符合法(fa)定條件(jian)的,人(ren)(ren)(ren)民(min)法(fa)院應當(dang)受(shou)理;受(shou)理債(zhai)務人(ren)(ren)(ren)起(qi)(qi)訴的人(ren)(ren)(ren)民(min)法(fa)院在代位權訴訟(song)裁決發生法(fa)律效力以前,應當(dang)依法(fa)中止。
五(wu)、撤銷權(quan)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tong)法第七(qi)十四條的(de)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de),由被(bei)告住(zhu)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qi)十(shi)四條的(de)規(gui)定提起撤銷(xiao)權(quan)訴(su)訟時只(zhi)以(yi)債務(wu)人為(wei)被告,未(wei)將受(shou)(shou)益(yi)人或者受(shou)(shou)讓(rang)人列為(wei)第三人的(de),人民法(fa)院可(ke)以(yi)追(zhui)加該受(shou)(shou)益(yi)人或者受(shou)(shou)讓(rang)人為(wei)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tong)法第(di)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xiao)權(quan)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xiao)債務人放(fang)棄(qi)債權(quan)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quan)人主張的部分(fen)進行審理,依法撤銷(xiao)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liang)個或者兩(liang)個以(yi)上債權人(ren)以(yi)同一債務人(ren)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ti)起撤銷(xiao)權訴訟的,人(ren)民法院(yuan)可以(yi)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六、合同轉(zhuan)讓中的(de)第三(san)人(ren)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 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七、請(qing)求(qiu)權(quan)競合
第三十條 債權人依照合(he)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de)規定向人(ren)(ren)民法院(yuan)起訴(su)(su)時作(zuo)出(chu)選(xuan)擇后,在(zai)一審開(kai)庭以(yi)前(qian)又變更訴(su)(su)訟請求的(de),人(ren)(ren)民法院(yuan)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ren)(ren)提出(chu)管轄權異(yi)議,經審查(cha)異(yi)議成立(li)的(de),人(ren)(ren)民法院(yuan)應當駁回起訴(su)(su)。